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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过失犯认定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基准

  

  那种仅仅根据甲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的戍以及乙授意丙超载运货的行为就认定甲乙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观点,实际上就是采取旧过失论结果预见义务作为过失犯本质对交通过失犯进行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而且,这种结果预见义务甚或连后来旧过失论具体而高度的结果预见义务都不是,而是一种早期旧过失论抽象的预见义务。如前述,当今的旧过失论者都认为结果预见可能性中的预见是高度而具体的预见。正因如此,“有罪论”无疑是错误的,其会不当地扩大了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


  

  “无罪论”定性虽然正确,但其从因果关系角度解释无罪的理由至少也是不妥当的。案例1与案例2中认为甲或乙有罪的观点,不也正是从认为甲或乙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说明的吗?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过失犯的因果关系比较特殊,“过失行为是无违法意思的,与违法结果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为此只能从违法结果来推论什么原因决定这一违法结果”,即“过失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由果推因的倒判断”[26]。这种由果推因的认定逻辑很容易导致将事故发生的所有条件都当作了原因。根据由果推因的思维逻辑,案例1中“有罪论”者就容易认为,如果甲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的戍,就不会有后来戍的超载行驶,进而就不会有中巴车出事的结果;再者,因为戍没有驾驶执照,才会对违规超载这样的不安全因素不够重视,进而才会引起事故的发生。同理,案例2中“有罪论”者则会认为,如果丙没有按照乙的意思超载装货,也许占道行驶时看见相对行驶的车辆避让就会很容易,因而可能不会发生事故,所以乙授意丙超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乙的行为也成立交通肇事罪。可见,在交通肇事罪中,很容易根据结果简单地将事故发生的责任归责于不该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二是因为,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比较混乱,以之解释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存在不少问题。我国刑法中传统的所谓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论自身尚且语焉不详,对于相关案例的解释更加难以具体,所以,案例1中的“无罪论”者就自创了“近因”、“远因”这样的因果关系概念并从远因不是犯罪成立原因的角度来否定其犯罪的成立,这样的做法无疑反映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分析具体问题上的捉襟见肘。此外,即或按照日本因果关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会因为相当性概念的模糊不清以及其中各种标准学说的争议而会导致对同一交通肇事案件得出不同结论。比如案例2中,超载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恐怕根据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就交通过失犯而言,虽然也应该讨论因果关系,但是,针对交通过失犯的过失犯罪的特性以及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复杂性,恐怕更应该结合其过失本质以及其他理论(比如注意规范保护目的)来分析其成立与否,从而为交通过失犯的成立开启其他视角。


  

  四、对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犯本质的相关问题的解惑


  

  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犯的本质,在理论和实践中可能会带来质疑。对于这些可能存在的质疑,必须逐一分析,以利于廓清对交通过失犯本质的认识。


  

  首先,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犯的本质,似乎很好地解释了有认识的交通过失犯,但是对于无认识的交通过失犯罪,应该如何解释?


  

  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本质理解并未形成如同德日刑法一样集中于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问题的分歧上,而是囿于《刑法》第15条犯罪过失的规定,局限于从过于自信的过失亦即有认识的过失以及疏忽大意的过失亦从即无认识过失的角度来分析交过失犯的问题,因此,当采用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犯的本质时,可能会有观点认为,这样的新过失论似乎很好地解决了有认识的交通过失犯罪的处理,但是对于无认识的交通过失犯罪,却似乎欠缺合理的解释。笔者以为事实并非如此。一方面,新过失论也能解释无认识过失。结果回避义务看似只针对有认识过失,实则不然。如前已述,结果回避义务的存在当然是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亦即“有认识”为前提,不过“有认识”只是结果回避义务存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即使在没有结果回避义务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结果预见可能性亦即“有认识”。因此,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只是从构造上探讨过失犯本质的一种思路,是为解决过失犯的合理处罚范围的一种逻辑分析。当新过失论说结果回避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时,绝不是说无认识过失不属于过失犯的范围,只是说在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下,当然不可能具备结果回避义务的问题;或者当行为人虽然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即对于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到亦即“无认识”时,但行为人无意或者由于其他某种原因避免了侵害法益后果发生的亦即在事实上(而非主观上)尽到了结果回避义务的,则其行为当然不构成过失犯罪。可见,在无认识过失情况下,不处罚行为人不是因为其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而是因为其没有结果回避义务。在有认识过失中,即使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新过失论认为并不能据此就处罚行为人,还要看其能否避免结果的发生亦即是否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可见,新旧过失论的对立反映的是“过失犯处罚什么”的问题,而不是有认识过失与无认识过失是否同属过失的问题;对于后一问题,无论是新过失论还是旧过失论其实都是承认的。另一方面,如果说新过失论在解释无认识过失犯罪成立问题上有所周章,那也不应该特别遭受指责。因为,在过失犯罪的领域,对无认识过失是否应该处罚一直存有争议。原因是,刑法理论对于无认识过失犯罪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不断产生着怀疑,“刑法上重要的责任只可能存在于‘恶的’意志中”,[27]而无认识过失,既然是无认识,则“恶”何在,或者“恶”的程度是“恶”吗?对于这些,刑法理论本身就存有疑问。其三,对无认识过失而言,采用结果避免义务说并不会将其排除在外。我国刑法学界早就有观点认为,“从疏忽过失的意志因素出发,认为疏忽过失‘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犯罪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28]据此,新过失论涵盖无认识过失似乎也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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