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社会交通过失犯本质以及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认同
(一)交通过失犯认定中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对垒
交通过失犯,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具有预见能力的前提下,违反考虑避免犯罪事实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交通过失犯的成立条件是,认识发生损害法益结果的可能性,具备基于该认识而客观要求的注意行为,以及因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发生了损害法益的结果。因此,交通过失犯并不仅仅是行为人已完成引起构成要件定型化结果的行为,而且在于其违反了注意义务。交通过失犯的成立是以交通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近代刑法学上过失犯之理论,大致作为违反一定之注意义务,并以注意义务之概念,为过失犯之中心要素”[3]。一般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是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避免义务的统一。一方面,注意义务属于认识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虽然集中了注意力,但没有尽到其预见义务的,仍然属于违反了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注意义务又是结果回避义务。如果没有预见,就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虽然有预见,但没有避免不可能避免的结果发生之可能的,也不是过失犯的注意义务。旧过失论认为结果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容,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行为,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认定犯罪过失的存在,而不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并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新过失论则认为,如果不分析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那就等于客观归罪,因此,只有结果避免义务才是过失犯的本质。[4]那么,旧过失论的结果预见义务与新过失论的结果回避义务,何者才是交通过失犯的本质?易言之,对于交通过失犯而言,是在因驾驶车辆而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害后就可以成立犯罪,还是在此之外还要求行为人没有采取一定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时才能成立犯罪?
(二)现代社会交通过失犯罪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其本质
笔者以为,结合过失犯的学理,根据现代社会交通运输活动的特点,应采用新过失论的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犯的本质。
1.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过失的本质,能够确保交通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与有用性之间的内在相容以及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
在汽车等交通工具日益普及的年代,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根据旧过失论,只要没有履行结果发生预见义务的,就可以成立过失犯罪。但是,在公路上驾驶车辆,行为人一般都会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如果根据旧过失论,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都可以认定为交通过失犯罪,这无异于结果责任。譬如:
案例3:甲以正常速度驾驶汽车行驶在某公路上,远远看见一头受惊的牛在公路上横冲直撞,甲迅速采取措施,减速并且打左转向灯准备驶入旁边一条道路以避让惊牛。然而,受惊之牛以迅猛的速度冲击过来,恰好撞在意欲左拐的车辆前方,导致甲的车辆撞向路旁行人乙并致乙当场死亡。
根据旧过失论,甲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虽然采取了必要的结果回避措施,但仍然没有避免致人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过失犯。在此,本属不可抗力的行为也被作为犯罪处理,其结果,交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大大增加,交通运输行为也势必受到影响。为了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刑法学者开始对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进行限定。限定的办法则是在结果预见义务基础之上,再附加结果回避义务,行为人即使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如果尽到了结果回避义务,也不构成过失犯罪。“对于引起法益侵害是由于其他目的(不存在故意)的行为,但是,只要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不是该罚则想要禁止与处罚的,该行为的实施就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法律就应该考虑在一定限度内保障该行为自由实施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不可能要求法律完全禁止行为的实施本身,取而代之的是,应该要求行为人采取消除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措施,这就是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5]可见,新过失论的真正特色不在于以结果避免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而在于重视行为的有用性,限定过失的处罚范围。[6]
而且,以新过失论的立场解释交通过失犯,意味着交通过失犯实际是以结果预见义务为前提、结果回避义务为核心确立其本质;但是,以旧过失论的立场确立交通过失的本质,却只能体现结果预见义务的内容,而无法涵盖结果回避义务。
根据旧过失论,结果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结果预见义务存在当然就有结果回避义务,换言之,结果回避义务在旧过失论看来是结果预见义务具备之后当然的结果。[7]所以,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的旧过失论相当于离开了结果回避义务来讨论过失犯的成立,它对于注意义务的内涵实际上只停留在结果预见义务之上。迄今为止,虽然有的旧过失论者也认同结果回避义务是注意义务的内容,但其仍然体现的是将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结果预见可能性当然结果的立场。譬如,有日本学者就指出,过失注意义务由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是指如果集中意识就能预见,并且由于此种预见而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没有集中意识而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从而也没有能够回避结果的发生。[8]显然,日本学者认为,如果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那么当然也不可能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如果履行了结果预见义务,就当然能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这种视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结果预见可能性当然结果的观点,显然与交通过失犯实际情况不符,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即使履行了结果预见义务也并不能推论就具备了结果回避义务。所以,旧过失论虽然力图将结果回避义务解释进其范围之内,但是它其实是无法从根本上涵盖结果回避义务的。新过失论则不同。新过失论以结果回避义务为核心,在确定了行为人是否对于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之后,同时还要确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新过失论代表藤木英雄明确指出,行为人首先要可能预见到结果的发生,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讨论是否具有回避义务的问题。[9]显然,采用新过失论能够同时涵盖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那么,较之旧过失论只能片面展示结果预见义务之内容的特点,新过失论无疑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