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表可以看出,“主观说”强调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共同过错,(1)表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故意;(2)表明致害人不明的共同故意数人侵权也是共同侵权行为;(3)表示部分学者认为的共同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前提是致害人明确,经典的案例如郑玉波先生所举的“负重登高案”;[4]143(4)表明对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的解释则依托于共同过失,认为“参与这种具有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表明他们具有疏于注意的过失”。[2]由于传统民法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对共同危险行为采“共同过失说”,只能够解释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的危险活动致害问题,但无法对主观上无共同过失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界定。
(二)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说”理论框架下共同危险行为体系定位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没有规定主观共同过错要件,实际上采纳的是“关联共同学说”。所谓“关联共同”,包括“主观关联共同”与“客观关联共同”两类,将原本无法由共同过失解释严格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纳入到下图(5)客观关联共同的解释范围内。值得指出的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从“主观说”扩展到“关联共同说”的过程中,学说上并未显示出对共同危险行为体系定位的考虑。[1]因采纳“关联共同说”的实际体系效果是,由于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范围扩张到了全部的共同过失领域,使得上表(4)所示依托于共同过失的传统意义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被实质性的纳入到了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领域;同时共同危险行为范围实质上扩展到了(6)不具有主观关联共同而具有客观关联共同的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中,其体系变化的结果如下:
致害性行为关系/致害人是否明确 |
致害人明确 |
数人中具体致害人不明 |
主观关联共同关系 |
主观故意关联共同 |
(1)共同侵权行为 |
(2)共同侵权行为 |
主观过失关联共同 |
(3)共同侵权行为 |
(4)共同侵权行为 |
客观关联共同关系 |
(5)共同侵权行为 |
(6)共同危险行为 |
无关联共同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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