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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真实”到“程序内的共识”

  

  首先,从理论来源上讲,传统客观真实论是在探讨证据属性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在证据法学理论研究中,证据(尤其是刑事证据)的属性历来受到特别的关注。不同时代的研究者对证据属性有如下一些概括: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阶级性、主观性、真实性、相关性、法律性、多样性、两面性、真理性、证明性、可采性等等。经过长期的、大浪淘沙式的理论争鸣,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大多数人所接受,成为诉讼证据的三大属性,但是对各种属性的具体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其中对客观性的研究探讨,促成了客观真实说的形成。{2}(P90-93)应该说,在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研究中体现出来的对证据客观性的强调,确实与客观真实标准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密切关系。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客观性得到绝对的肯定,关于主观性的讨论成为禁区。当时对证据客观性的普遍解释就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描述,建立在诸多客观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认定标准自然也就定位在了客观真实上。虽然八十年代以后关于证据属性的两次大讨论中,证据的主观性受到了人们的关注,但客观性的地位一直没有被撼动。


  

  其次,从外在因素考察,传统客观真实理论是特定历史背景和政治环境催生下的产物。一方面,传统“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苏联诉讼理论的影响。十月革命胜利后,原苏联学者最先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中“形式真实说”的基础上,将“客观真实”作为“形式真实”的对立物和替代物提了出来。后来,客观真实就被原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反映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特征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诉讼制度中也继受了这种客观真实思想,反映在案件事实认定标准上,坚持认为“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3}(P78)另一方面,传统“客观真实论”也与建国后我国长期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有错必究”的政治原则有密切关系。根据毛泽东同志的解释:“实事”是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是”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我们的一切工作都应该尊重客观规律。当时,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接受了“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学者们对在诉讼领域里人们主观如何逼近客观(案件真实情况)的问题展开研究,得出了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整部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结论。


  

  最后,传统“客观真实论”还有更深层面的哲学依据。众所周知,真、善、美是人类的永恒追求,这是人类求真向善之本性的体现。正是那种追求永恒真理、探寻终极原因、表述世界本体的强烈渴望导致人们对于客观真实的迷恋。对此,本文就不再赘述。


  

  (二)法律真实论的挑战及传统客观真实论的修正


  

  2000年《中国法学》第1期刊发了樊崇义先生的《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文,法律真实论被正式提出,并与客观真实论展开了激烈的论辩。该文指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宣布被追诉人无罪。”{4}基于人类认识的相对性以及诉讼认识的特殊性,该文认为,“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一个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4}支持法律真实论的学者们将事实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这三种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观事实,法律上的事实,都从客观事实衍生而来。”{5}(P210-211)“法律上的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模拟,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上的反映。”{6}法律真实论认为,在法律的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为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所谓法定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5}理解法律真实论的关键在于,“从刑事程序之内,以人的眼光,而不是超越于刑事程序之外,以神的眼光看待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和事实。也就是说,法律真实观就是将刑事程序及其价值引入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判断之中,甚至刑事程序及其价值可以制约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判断。形象地说,刑事程序就像河流的两岸,时时制约着流淌在其中的证据和事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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