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目前学界对于疑罪的定义还难以达成基本一致的看法[2],但是学者们在界定疑罪概念时,都是围绕着证据问题展开的,可见,证据与疑罪具有密切的关联,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疑罪的核心特征是证据不足”{5}。而且对于疑罪,学者们在原来的罪与非罪之疑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提出了四类说和三类说。四类说认为所谓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此罪彼罪与一罪数罪等方面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因此,疑罪分为罪与非罪之疑罪;情节轻重之疑罪,此罪彼罪之疑罪,一罪数罪之疑罪四类{6}。三类说认为疑罪包括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但是不管怎样划分疑罪的种类,他们都认为由于证据不足造成的罪与非罪上的疑罪是狭义的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显然是从罪与非罪的角度而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证据不足进行了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在罪与非罪问题的判断上遵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理只能做出无罪判决。此时,证据不足的“疑罪”从无,符合无罪推定的逻辑和精神。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有利于被告的做法就是疑罪从无。至于其他类型的疑罪则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进行处置。
(三)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否成为刑事判决的第三个种类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种类归属的争议问题。其焦点就是,该种判决是否属于我国刑事判决的除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的第三个种类。赞成和反对的观点同时并存。因为前面已经对此进了归纳,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此从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效力方面来考察法律文本中对于该种判决种类归属的态度。
《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学界认为《解释》中采纳了“重新起诉、重新审判”说。此说早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不久就已经出现,“被告人获释后,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经过进一步工作,收集到被告人实施了原指控其犯罪的新的充分的证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重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得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7}。显见,《解释》是对该观点的一种承袭。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而在相关的法律文本中则没有对于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二项中规定的判决进行任何特别的规定。因此,遵循既判力原理,依照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二项作出的判决都取得既判力,原则上“一事”不得再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判决效力的特殊化处理,昭示了立法者认为该种判决与其他两种判决是不同的心理态度,因此,至少在立法者的心目中以及在法律文本中,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作为第三个判决种类来对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