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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视阈下的刑事判决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受到“不告不理”原则的严格限制,以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字面上的“不告不理”首先就昭示了“告”与“理”的顺序关系,“告”是“理”的前提性条件;更深层次的“不告不理”意味着告诉行为限定了审理的对象,即“告”什么,“理”什么。在具体的刑事程序中,审理不是在空泛意义上进行的,而是围绕着“诉”的具体对象,起诉、辩护、审判都是以指控内容为中心展开的,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在个案中往往具体表现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假定某个具体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这个假定罪名不成立的命题需要经由程序进行中的各个证据的提出以及证据之间逻辑关系的阐明而加以证明,并由法官最后根据这些“论据”认定“指控命题”是否成立。无罪推定在具体案件中必定是与特定的罪名相联系的。而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事实中,假定命题只能存在两种结论:成立抑或是不成立。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能够有证据证明指控成立或者不成立,判决的作出都很容易:指控罪名成立,则判决有罪;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则判决无罪。而《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却节外生枝,一方面有证据证明指控的罪名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作出的却不是无罪判决,这使得条文本身存在逻辑上的悖论。这种悖论的根源在于裁判者认为虽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是其他的罪名成立,因此需要作出有罪判决。这其实是将无罪推定的内容泛化了,即在特定的案件中,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前,不仅要推定指控的罪名是不成立的,还要推定其他的所有的罪名都是不成立的,这也许与普遍意义状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吻合的,但是却使得诉讼中的审理对象被极度地泛化了,控辩审三方讨论的核心不再是被提出指控的罪名,而是有可能被转换为所有罪名。这种转换不仅使得法庭上的辩论难以有明确的议题,也使得证明和反驳的诉讼活动变得异常的困难,因为,在法院的判决没有作出前,控辩审三方都不明确地知道他们需要证明的是什么。在此种情况下的证明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笔者认为个案中泛化的无罪推定是有害的,也不符合基本的诉讼规律。从这个角度而言,法院在判决中变更罪名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二)证据不足情况下的刑事判决:疑罪是否应当从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三种判决种类: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有学者称前两种判决为确定性判决,而认为后一种为推定性判决,“是在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无法达到确定性认识的条件下终结案件的一种法律手段”{4}。这三种判决种类与司法证明的三种状态一一对应。在司法证明中存在证实、证伪和真伪不明三种证明状态。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成立,即证实,就作出有罪判决。如果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不成立,即证伪,就作出无罪判决。对于第三种情况:真伪不明状态的法律处理则不像前两种判决那样顺理成章。因而,对真伪不明案件的判定往往成为考验立法者和执法者态度和立场的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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