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情况则不同。从语义上来看,“不负刑事责任”似乎是对于刑事责任承担与否的判断,但是结合刑法理论我们知道,由于年龄或者精神状态达不到刑法对于犯罪主体的要求,因此该行为者的行为在刑法上就是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该司法解释在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严格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有疑从无。因此,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不是有罪、无罪之外的第三种判决种类,其本质上是无罪判决的一种类型。故而,《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虽然在有证据证明的无罪判决和存疑的无罪判决的划分上克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对于无罪判决种类划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但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种类的规定,又犯了同样的错误。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应当属于有证据证明的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判决种类的划分主要是针对实体问题进行的,不管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都是对实体罪行是否成立的判定。而《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则将视野进行了拓展,将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也纳入到刑事判决的种类范围,因而出现了终止审理的裁定。因此,从处理问题的类型上看,《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就包括了两种: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实体问题进行的裁判称为实体裁判,其前提为“具备诉讼条件,程序上已无问题”,而对于“案件之实体以外事项予以裁断之裁判,称为形式裁判”{3}。由此,《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虽然对程序性问题处理归纳得并不全面,但是至少将刑事程序问题纳入裁判的视野中来,这也是一个进步。
二、无罪推定原则视角下的文本审视
(一)变更罪名的刑事判决:无罪推定原则的泛化适用
按照对于无罪推定的最通俗的理解,无罪是对一般人清白的基础性假定,而这种假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以及经有效裁判宣告之前将一直被视为一种事实状态。这是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和宪法原则旨在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平等性,确保社会秩序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是一个具有价值选择意义的推定。而刑事法律程序则是意图反驳某个特定主体法律上清白的努力,因此,无罪推定就与证据和司法程序密切地关联起来,并成为指导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原则。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从来都不是泛化地指向所有的社会成员的,特定的刑事纠纷特定化了刑事诉讼的内容,也就必然将无罪推定的内容特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