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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被害人上诉权研究

  

  (四)明确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的时间,扩大判决书送达的范围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判决书的送达时间规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并不能够及时收到判决书,且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也往往迟于检察机关,这样就会导致被害人无法在抗诉期内及时行使请求抗诉的权利的局面。所以应当对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的时间予以明确规定,即要求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须将判决书先于或同时送达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行使抗诉请求权,也可以使检察机关有比较充分的审查时间。同时,对于判决书送达的范围也应有所突破,即对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应明确将判决书先于或同时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这样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及时得知判决结果并及时行使抗诉请求权。


  

  (五)强化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法律效力,增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职能


  

  被害人抗诉请求权在实践中往往被虚置,无法达到有效请求抗诉的效果,因此必须强化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效力。在这方面,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二款规定:“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下级法院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根据此条规定,被害人虽非上诉权人,但其可以向检察官申请上诉,且一般情形下检察官不得拒绝。这样被害人对刑事判决不服的救济权利就有了较为可靠的保障。我们应借鉴此条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进行修订,以增强被害人请求抗诉的实际效果,即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除不附理由或显无理由的外,人民检察院必须在5日内提起抗诉。”这样就可以强化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形成对检察机关抗诉请求决定权的制约。同时,为了避免被害人滥用此权利,应当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抗诉的审查。因为抗诉案件的二审必须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所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认为不当的,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下级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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