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扩大抗诉请求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仅限于法院的判决,而不包括裁定。而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有些裁定对其权益影响很大,如是否准许继续完成诉讼行为的裁定和终止审理并撤销案件的裁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既可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也可以对确有错误的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向检察机关表达对影响自己权益的裁定的意见,促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在被害人对裁定确有错误而不服时,可以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但是,由于裁定种类繁多,允许被害人对所有裁定都可以请求抗诉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应把被害人可以请求抗诉的裁定范围限定在法院作出的影响到被害人实体和程序权益的裁定,如前文中提及的终止审理并撤销案件的裁定等。
(三)确立检察机关及法院对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告知义务
在现代法治中,权利的告知比权利的宣示更为重要,即仅赋予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人们享有的权利予以告知并让人们知道怎么去行使,它是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均没有对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告知义务,部分被害人,特别是未委托代理律师而又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被害人对自己享有的此项权利往往不是很清楚,更谈不上去正确行使了。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发生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被告知已过抗诉期限的情况。所以必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告知制度,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告知义务。就具体的制度设置来说,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或者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对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进行告知;而法院必须在判决书的末尾像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告知一样,对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进行告知,即在判决书末尾载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判决不服的,可自收到判决书5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