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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

  

  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问题,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显然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有的精神医学者将其转化为操作性比较强的概念,将精神病人作案时受下列病态之一直接影响或支配的行为视为不能辨认或控制的行为:病理性意识障碍、IQ<50的智能障碍、精神病性症状、燥狂综合症患者的行为失控、抑郁综合症患者的自杀或扩大性自杀、现症精神病人出现的毫无动机目的的冲动行为。[31]但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评定体系。目前胡泽卿、蔡伟雄、谢斌等学者都在研究编制责任能力评定的量表,但都还处于探索阶段,至今尚无有效的责任能力评定工具,如何在评定工具中反映精神病理症状与作案行为的关联度、反映疾病对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以及反映病种或案情等对责任能力的影响等问题,均极为困难。[32]


  

  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精神医学采用的是记述性精神医学的立场,精神疾病的名称和分类标准目前仍没有完全统一,在鉴定中概念理解上有差异,导致不同的鉴定人和法官对精神疾病的理解产生冲突。而鉴定制度的不健全、鉴定人选任制度的不完善,均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受质疑。此外,不同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标准宽松有别,往往出现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人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的现象,导致精神鉴定的信誉下降。因此,统一精神医学中精神疾病的名称和分类标准,完善鉴定人选任制度,建立统一的具备良好信誉和效率的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是我国精神鉴定中责任能力评定的当务之急。


【作者简介】
黄丽勤,同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吴剑锋:《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年第4期。
参见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90页。
参见上野正吉、兼头吉市、庭山英雄:《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以情况鉴定的科学化为目标》,徐益初、肖贤福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3页。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
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页。
参见田祖恩、于庆波、陈学诗:《司法精神鉴定改革浅议》,载《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年第5期。
参见前注,刘白驹书,第790页。
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7页。
参见法正居土:《对上海奥迪车连撞9人案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评论》,http://fzhjsh.blogms.com/blog/CommList.aspx?TempleCode=1000000070&BlogLogCode:1001741905,2007年1月3日访问。
参见前注上野正吉等书,第72-73页。
参见胡泽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续)》,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4期。
参见张丽卿:《鉴定证据之研究--以精神鉴定为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3卷第2期。
参见原洁:《我国司法精神鉴定主体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4期。
前注,原洁文。
该《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第4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第5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第6条规定:“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参见前注,原洁文。
该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1)法医类鉴定……”第17条规定:“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第3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第6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参见林准主编:《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参见胡泽卿、刘协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资料来源及其影响因素分析》,载《中国法医学杂志》1999年第3期。
参见前注,林准书,第90页。
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林山田发行,台大法学院图书部发售,第294-299页。
参见加藤久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的诸问题》,载《庆应义塾大学法学部开设百年纪念论文集法律科学篇》,1988年版,第178页。
参见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0-591页。
参见前注加藤久雄文,第203页。
参见前注,林准主编书,第84页。
参见前注,林准主编书,第84页。
参见赵秉志、刘志伟:《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
参见前注,胡泽卿文。
参见前注,胡泽卿文。
参见前注,胡泽卿文。
参见蔡伟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影响因素研究》,载《法医学杂志》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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