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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

  

  在证人询问上,日本受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法)的影响,战后导入了交叉询问制(战前日本是大陆法系法院为中心的询问方式)。值得一提的是,大陆法系是以法院为中心的证人询问制,证人被视作“法院的证人”,审理案件的法官既不能偏向原告,也不能偏向被告,应以中立的立场考察证人证言,因此,当事人事前禁止与证人接触。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下,证人询问以当事人询问为主,证人被视作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询问首先由提出该证人的当事人询问,当事人提出证人时,必须明确那些人是将出庭的证人,同时要向法院明确证明事项和该证人的关系,并要将询问事项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法院决定期日并送达证人通知书。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的优势在于,能确保集中、连续的证据调查,有利于贯彻直接审理的原则。


  

  交叉询问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委托的律师)为中心的,并采取交互询问方式展开,具体程序如下:首先,由提出证人的当事人询问自己所提出的证人,这被称为是主询问。在完成了主询问后,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加以询问,这被称为反对询问。此后,提出一方还可进行再主询问,对方当事人在获得了审判长许可的情形下,也可进行再反对询问。最后,由审判长进行补充询问。在交叉询问中审判长原则上只进行补充询问,只在例外的情形下,才主动介入询问。交叉询问能够彻底地贯彻直接和口头审理的原则,有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但交叉询问所须具备的外部条件也有特别的要求。在本人诉讼的情形下(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形),交叉询问往往无法有效展开,即使在有律师代理的诉讼中,由于律师本身诉讼经验与法律素养等个体差异,也会直接影响诉讼效果。此外,诉讼代理人与其证人在询问前,必须协商制定询问计划,主询问大体上要按照该计划进行,对方当事人则通过对证人的反对询问来审查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在交叉询问制中,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反对询问权是相当重要的,否则该证言的证据能力无法获得法庭的认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没有明确证人询问是采大陆法系的法院为中心的询问方式,还是采英美法系交叉询问方式,实务中以法院询问为主导。[13]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证人询问的方面,笔者并不反对引入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但同时主张应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加以对待,即有律师代理的诉讼中,可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没有律师代理的,只是由本人进行的诉讼中,可采大陆法系法院为中心的询问方式。具体而言,如果新民事诉讼法中设计了小额诉讼和家事诉讼程序的话,可以在其程序中采用法院为中心的询问制。


  

  在交叉询问制下,对于因“不抗力的原因”无法进行反对询问的,是否一概否定证言的证据能力呢?笔者认为,立法时应作出例外的规定,如证人因病情恶化只能进行临床询问的案件中,就不能以没有赋予反对询问的机会而否定证据能力。如果是有意妨害对方当事人行使反对询问权的情形下,当然应否定证言的证据能力。至于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可以规定证人确因特殊原因(如证人由于生病等)无法出庭的,在提交书面证言时,可将该书证视作是举证者一方向法庭以提出主询问的内容,对方当事人如没有异议,也可进行书面的反对询问。但这类情形会使民事诉讼所倡导的直接和口头审理原则落空,书证证言今后我国的立法中应予以严格限制。笔者认为,最起码在民诉法中应设定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证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二是进行书面询问和反询问前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三是询问过程需在法官的监督和参与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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