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断完善与诉讼费用相关的制度
制度的改革从来都不是孤立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同样要受到相关制度变革的制约和影响。
在我国,仅仅依靠降低诉讼费用、增加司法投入的举措尚不足以从根本上排除民众行使诉权的经济障碍。
为此,改革和完善与诉讼费用相关的制度就非常必要。
1.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在现代法治社会,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和最权威的手段,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纠纷都必须去人民法院寻求解决。事实上,接近正义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并非对立,接近正义的第三次浪潮——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勃兴——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ADR的基本理念就是将正义与司法(人民法院)区分开来,重新理解和解释正义的内涵,使公民有机会获得具体且符合实际的正义,即纠纷解决的权利。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随着当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和司法功能的变化,原来由国家司法机关高度垄断的司法活动开始呈现出社会化趋势。[8]司法的社会化应当说是司法供应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的必然结果。20世纪以来,ADR的迅猛发展以及非诉讼程序在短时期内能够取得如此快速的扩展和推进,直接的原因或推动力就在于诉讼与司法制度本身,即现代社会中诉讼的压力和固有弊端催生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讲,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与接近正义具有同质性。
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解决部分人因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因能力缺乏无法获得法律帮助的问题,是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直接的动因。法律援助制度以其所具有的法治、平等和公正三项基本价值,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保障司法人权、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民众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是民众不论贫富都能平等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保障民众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得以真正实现。如果没有一种保障民众之间不因经济收入差异而导致在法律面前事实上不平等的救济机制,那么无异于国家对于民众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权利差别视而不见。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通过法律的手段,在国家财政收入的保障下而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3.建立诉讼保险制度。基于国情的客观制约和国家财力的有限性,法律援助制度根本不可能涵盖所有需要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广大群体,我们也不可能把维权的所有希望完全寄托在牺牲律师的切身经济利益上。目前,我国中产阶层的人数日益增多,高昂的诉讼费用对于被排除在法律援助范围之外的他们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负担,也是他们对人民法院望而却步、放弃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自己正当权益的机会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我国尚未建立但在西方国家早已盛行的诉讼保险制度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中产阶层实现接近正义的司法理念,帮助他们走出因经济原因而陷入的“权利贫困”的窘境。从律师的角度看,诉讼保险制度的推行可以保障律师有稳定的职业收入,并促使律师之间形成良性的职业竞争,从而大大提高所代理案件的质量。因此,我国完全可以考虑引进诉讼保险制度,在充分考虑国情的需要、慎重设定险种、明确律师收费标准、规范保险市场的前提下,使其运作步入良性轨道。
4.改革律师收费制度。由于律师职业的专业化和复杂化,律师成为帮助当事人实现诉权、接近人民法院的引路人,律师收费制度的合理与否也将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进程。我国律师业的发展方兴未艾,但作为律师业重要激励机制的律师收费制度却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和混乱性。目前,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一方面律师收费不能太低,否则会直接挫伤律师工作的积极性以致影响其法律服务的质量;另一方面,律师收费又不能太高,否则就会阻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如何协调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如何改革与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前置条件。我国律师的收费虽然遵循双方协商原则,但从帮助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角度看,还是存在收费过高且混乱失控的问题,这无疑是当事人在接近正义的道路上遭遇的又一道障碍。要克服这一障碍,就必须对律师收费制度进行如下改革:为律师收费确立合理的标准,并做到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推行公职律师制度,改变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敷衍了事、相互推诿的局面,推动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康发展;引入胜诉酬金制,增强律师的使命感,积极推进诉讼活动,使其真正成为贫困者进入人民法院的引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