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促之下完成的《民诉法》之局部修订,直接导致了诸多遗憾。从《修改决定》的上述具体内容来看,其主要是围绕破解“申诉难”和“执行难”这两大顽疾而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一些充实和细化(且后者似乎更为圆满一些)。之所以仅在这两个方面作出修改,固然与破解这两大顽疾的紧迫性有关,但显然也与本届人大常委会在《民诉法》修订工作上重视不够和安排失衡(前松后紧)不无关系。以《修改决定》作为“直接成果”的局部修订与出台“立法规划”的初衷、全面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急迫需要以及民事诉讼理论界的殷切期盼相比,均是相去甚远的!因此,全面修订《民诉法》理应成为下届人大常委会予以优先安排的重要事项之一。但是,从我国立法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作传统”来看,经过此次局部修订后,《民诉法》的全面修订何时才能提上下届常委会的工作日程并尽早付诸实施,从目前来看,显然是难以让人感到乐观的。即便如此,学者的责任仍在于继续为我国《民诉法》的早日全面修订而“奔走呼号”。
【作者简介】
赵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该《修改决定》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我国《民诉法》为四编28章268条,与修改前相比,减少了1章、2条。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此前进行的系统、深入且富有成效的讨论已经为《民诉法》的全面修订提供了堪称坚实的学说基础和理论准备。与此同时,审判实务界的相关积极探索亦为《民诉法》的全面修订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规则雏形,不少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出台便是明证。
十届人大常委会预定的立法和法律修订工作固然十分繁重,但在具体安排和实际实施方面却是明显有欠均衡的,这种失衡主要体现为“前松后紧”,其对《民诉法》这样一部重要法律的修订安排与滞后的实施即为显例。
后于2006年分设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其下的各个专业委员会同时亦告撤消。
即于2005年10月26日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二五改革纲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一五改革”(1999-2003)的经验得失并广泛吸收最新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制定出台的。
譬如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8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等。
http://www.qianlong.com2007-10-2822:57:32来源:新华网。笔者认为,这样虽然在法律修订程序上似乎并无瑕疵可言,但该项“代表议案”的具体形成背景和相关情况却是不得而知的。因此,就其结果来看,显然有“闭门修法”之嫌,或曰在“立法民主”上体现得很不到位,尤其是相对于《物权法》等的反复斟酌与向社会各界多次征求意见来看,《民诉法》的此次修订就更是如此了。
下文将进一步涉及这一问题。
与之相联系的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根据《民诉法》第102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来只有在有关单位具有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法定行为之一时,其之“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成为(罚款以及)拘留措施的适用对象。
目前对于此项修订的几乎所有报道均持这一有失片面的观点。
根据《民诉法(试行)》第158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此外,该法第84条第(三)项亦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即根据《民诉法》第111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好同时能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正面作出不得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而为审理和裁判的规定,以求协调。
此种情况具体是说“本案”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基础作出了生效裁判,后“另一案”的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但这在实质上不过是“另一案”中据以作出裁判文书的“案件事实”不复成立,或者其所“适用的法律”明显失当。
此项内容为《民诉法》原第179条第一款第(五)项,系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且“应当再审”的5种具体情形之一。与此同时,其亦为《民诉法》原第185条第一款第(四)项,系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种具体情形之一。
譬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对犯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行为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决定》出台前即已存在这一问题。
其实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形式亦应照此办理。
即:(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也即少了一种“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即:(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和第140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