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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

  

  7.设置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债务人虽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有些甚至是“身家巨万”,但其出于“利己”之动机,往往故意拖延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债权人和执行法院并不十分了解债务人财产的具体情况(包括数量、种类、所在处所及总体价值等),加之被执行人常常会有隐匿、转移财产等恶意行为,因此而给执行任务的顺利完成造成了不小的障碍。为此,《修改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财产报告制度的设置,既有助于前述问题的妥善解决,同时也使“被执行人等拒不履行或虚假履行财产报告义务”成为一种新的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表现方式。


  

  8.确立了执行联动机制


  

  众所周知,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故破解“执行难”也须多管齐下,形成合力。在这个方面,虽然我国《民诉法》原本已就协助执行机制作出了一些规定,此次修改又有所强化,但在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方面,仍然是有欠周密的。正是为了弥补这一缺憾,《修改决定》第十八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里需要说明几个问题:第一,所谓“执行联动机制”,并非法言法语,而仅是对前述执行联动措施所作的一种理论概括。当然其内涵还是相对确定的。第二,“执行联动机制”中所提及的诸种措施,尤其是“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非有关单位必须履行的协助义务,因此执行法院不能将实践中“没有协助”的特定情形认定为妨害诉讼并对相关人等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将有可能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权与有关单位的边境管理权之间形成难以解决的紧张关系。当然,这仅仅是从实务的角度来讲的。第三,何谓“在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简单地说,也就是在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系统上刊载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由于从某种意义上说“征信系统”也就是一个记录信用不良者“黑名单”的系统,所以一旦被其记录有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该被执行人也就会在以后办理企业和个人信贷业务时处于“无人理睬”且“人人戒备”的状态。在欧美发达国家和地区,征信系统的建立和广泛适用,已成为促进社会诚信、自动履行义务的催化剂。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由央行牵头建设的全国统一的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已于2006年相继开通,它覆盖了全国所有金融机构的网络。企业和个人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贷款、担保、信用卡等信用信息都被收录其中。


  

  各金融机构在办理企业和个人信贷业务时,均把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作为贷前审批的重要条件。据此可知,将“在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作为执行联动措施之一,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必将有力地遏制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成为培育社会诚信的精巧机制,并将极大地促进“诚实守信”这一良好社会风气的逐步形成。


  

  综上可知,《修改决定》对执行程序所作的修改并非“乏善可陈”。故应相信,通过其之适用,将会使“执行难”这一顽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


  

  (四)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删除问题


  

  《修改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此,凡是了解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历史的人都知道,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中并没有这一程序的安排,因为当时还是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吃“大锅饭”,捧“铁饭碗”,因此几乎不存在企业破产问题。但是,随着后来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社会经济生活中开始有了企业破产的问题,于是在1986年国家制定出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是,这部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当时叫“国营企业”),为了解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于是就在1991年修订《民诉法》时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章,my这实际上仅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权宜之计。到了2006年,我国制定出台了新的破产法,自此不再区分企业的所有制形式而适用同一部破产法,从而实现了破产法制上的统一,避免了因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破产规范而导致的混乱无序。这样一来,《民诉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就因为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而需适时删除。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从“从无到有”再到“从有到无”的过程,实际上折射出了我国的破产立法“从无到有”和“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完善过程。


  

  三、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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