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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

  

  与此同时,《修改决定》也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完善。根据《修改决定》第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注:完成)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是指对驳回其所提异议的裁定不服,此时如果他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作出原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谓“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服,此时如果他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作出原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次,也指执行申请人对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的裁定不服,但由于其通常不会认为原裁判有错误,故一般不涉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问题。但是,如何为其提供进一步的程序救济,《修改决定》似乎有欠考虑。


  

  3.新设了执行督促机制


  

  考虑到迄今为止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执行拖延,为了加快执行速度,提高执行效率,《修改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此处所谓“其他人民法院”,亦须是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案件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


  

  4.对执行机构采取了按需设置的要求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民诉法》原第209条在第三款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由此产生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前者,不考虑是否需要,普遍设置了执行机构,从而在某些执行案件比较少的地方,造成了人民法院在司法资源配置上的不合理。其二,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普遍设置了执行机构,但由于《民诉法》中没有这方面的明确授权,故而处于法律根据不足的状态。为求弥补,《修改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如此一来,前述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5.完善了申请执行期限制度


  

  我国《民诉法》原本已有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根据原第21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存在四个问题:其一,申请执行期限过短,既不利于债权人较为充裕地行使执行申请权,容易造成其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耽误,也不利于债务人偿还债务,更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二,由于对不同主体适用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故没能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且容易造成申请执行期限较短的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不利益”。其三,没有考虑到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和中断等情形,故而常常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期限无形“缩水”,不利于其因胜诉而赢得的利益的依法实现。其四,没有考虑到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问题。鉴此,《修改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3]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这样一来,上述问题便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解决。但需指出的是,《修改决定》第十五条虽然用“期间”统一了原来对“期限”和“期间”的不同使用,但其对于“时效”这一实体法上传统概念的使用似乎是尚可推敲的。


  

  6.增加了立即执行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原第220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但从执行实践来看,这种“先礼后兵”式的文明化操作,尤其是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开始实际执行之间“时间差”的存在,对于一部分恶意逃债的被执行人来说,却使其在客观上有了大施“缓兵之计”的可趁之机。即便执行法院已经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被执行的财产等情形,亦不能不经发出“执行通知书”而立即执行。其结果往往加剧了“执行难”。由此可见,机械地理解与僵化地依循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进一步为被执行人指定履行期限的规定,有时无异于“打草惊蛇”甚至“通风报信”。鉴此,《修改决定》第十六条规定,“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项新增规定虽属“例外”条款,其之设置并未改变“先礼后兵”式的文明化操作,但其对于完善执行立法和破解“执行难”的实际意义,实在是不可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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