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的问题
围绕《民诉法》的全面修订,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一直是各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扩大(强化)论,维持论,甚至取消论,各种观点都有,法检两家的态度也都很明确。但是从这次修改的结果来看,笔者认为,变化并不大,这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还是不太拿得准,故而选择了审慎或者说保守的态度。具体说来,仅是作了以下两点修改:
(1)将抗诉事由加以细化,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统一
《民诉法》原第185条第一款一共规定了4项抗诉事由。[20]但从迄今为止的抗诉实践来看,由于有些抗诉事由过于笼统(譬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把握起来实属不易,故不仅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常因理解不一而在法、检两家之间造成不快甚至对立,从而不利于检察监督的依法有效实施。与此同时,从这4项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5项事由的对比来看,显然并非完全对应,[21]这既缺乏有力的法理支撑和实践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法结构的臃肿甚至紊乱。为此,《修改决定》第八条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此一来,不仅细化了抗诉事由,而且使之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一致,以期以此促进检察监督的依法有效实施。但有必要指出的是,这一修改仅仅只是细化了抗诉事由,并使之与再审申请事由相一致,而没有通过这种细化来扩大监督范围。至于这种细化本身是否无懈可击,前文已作分析,故不赘述。
(2)设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期限并对再审法院的具体确定作出了调节
鉴于《民诉法》原第186条仅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概括要求,而没有同时明确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也没有提及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形下再审法院的具体确定问题,故而常常在实践中造成拖延,直接影响了抗诉的效果和再审的效率。鉴此,《修改决定》第九条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见,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就再审法院的具体确定而言,原则上应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只有在具有前述法定情形之一时,[22]才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时必须以存在“下一级人民法院”为前提)。究其原因,似乎是因为前述法定情形均涉及证据事项,再审程序中分别需要进行较为繁重的证据收集、调查和法庭质证等活动,故从工作负担的均衡性考虑,作出了此项调节性的安排。不过,是否确实如此,以及这一理由是否正当与充分,均值得进一步推敲。
(三)关于执行程序问题
为了破解“执行难”,同时也是为了纠正“执行乱”,《修改决定》用了相当的篇幅,也即从第十条至第十八条,对执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具体包括:
1.有限扩充了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在这个问题上,《民诉法》原第207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见,前述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唯一的,当事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但从这些年来执行实践的情况来看,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往往不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故而既造成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不便,同时也使得执行法院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成本上不甚经济。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虽然我国《民诉法》中也设置有委托执行机制,但却因其自身的烦琐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而使其实际效果大打折扣。鉴此,《修改决定》第十条规定,“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此一来,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笔者觉得这一修改仍然是不够到位的,因为其仅仅考虑到了被执行的财产不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情形,而没有同时考虑到在对行为的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问题。
2.进一步完善了执行异议制度
我国《民诉法》原本已经设有执行异议制度,即按照原第208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此相反,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等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却没有权利提出异议,这显然是有欠公平的。为此,《修改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注:完成)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此一来,民事执行中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已不再限于“案外人”,而是扩充到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然,这两种执行异议在有权提出的主体以及异议的对象等方面都是有区别的。这里有一个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清晰化,即“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是什么关系?依笔者之见,从逻辑上讲,“利害关系人”也是属于“案外人”,因为其既不属于执行申请人,也不属于被执行人,但其显然又不同于直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因为他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的。申言之,凡是当事人以外“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非专门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均属“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