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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

  

  (2)关于再审事由的细化


  

  再审事由的设置是否周全得当,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路径宽窄与顺畅程度。


  

  但从《民诉法》原第179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只有5种再审事由,即:“(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实践证明,这些再审事由过于粗陋,缺乏可操作性,譬如何谓“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缺乏精确的内涵,故而常常造成操作不一;而且,这些再审事由也没能涵盖理应再审的全部情形。因此,《修改决定》第四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共计两款,并在该条第一款规定了13项再审事由。依笔者之见,这13项再审事由可以分为4类,即:


  

  其一,诉讼证据类事由。具体包括5项,即:(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由此可见,诉讼证据类的再审事由,已由原来的2项增加到了5项,其中第(一)项是原样保留的,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在原来第(二)项的基础上扩充而来的,基本涵盖了理应再审的全部证据类事由。


  

  其二,法律适用类事由。在这个方面,保留了原来的第(三)项再审事由,作为现在的第(六)项,即“原判


  

  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其三,诉讼程序类事由。在这个方面,原来仅有1项即第(四)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但是,究竟违反哪些法定程序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进而必须通过再审加以纠正?显然令人不得要领。鉴此,《修改决定》将之细化为5项具体事由,即:(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明确,这里所要求的“管辖错误”主要是指对专属管辖的违反,其次也指根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判。与此同时,在所谓“管辖错误”的认定上,由于《民诉法》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规定得相对模糊,尤其对是否“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这一柔性十足的确定标准往往难以精确把握,故不宜对“管辖错误”作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之随意适用于级别管辖。(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所谓“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包括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依法应采合议制而仅仅适用了独任制,以及依法应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而没有吸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等情形。所谓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包括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和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没有“暂停参与”本案除采取紧急措施以外的工作等情形。有必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定并没有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列入再审事由,但从学理分析来看,他们的恶意操作肯定也是会对公正审判造成直接危害的,尤其是鉴定人和勘验人,危害更烈,故就此而言,这一规定似有不足。(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依我之见,所谓“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是指其法定代理人既没有亲自代其诉讼,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以至于该当事人的权益在原审程序中处于无人维护的状态,且人民法院就其权利义务作出了裁判。所谓“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似应指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就其权利义务作出了裁判,否则其完全可以另行诉讼,而无须通过再审来加以弥补。(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概括而言,此种情形下固须再审,但何谓“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则有待进一步明确,否则将其作为再审事由之一恐难加以精确把握。(五)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其四,其他事由。具体包括两项,即:(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此种再审事由可被概括为“诉而未判”和“未诉即判”,二者的后果都是很严重的,他们的实质在于导致了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错位,故理应进行再审。[14](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这一再审事由,笔者持有不同看法,即其文字表述实属似是而非,因为据以作出原裁判的只能是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而非“法律文书”,即便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也是如此。[15]就此而言,此项再审事由似有违背常识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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