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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

  

  尽管如此,仍应认为,《修改决定》对于重点破解“申诉难”和“执行难”这两大顽疾来说,并非完全没有积极意义。当然,这种肯定,仅仅是在“改了总比没改好”这种层面上来讲的,因此,对于《修改决定》的意义或曰价值,万万不可高估浮夸。


  

  二、对《修改决定》的具体解读


  

  《修改决定》一共有19个条文,分别涉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共计4个部分的修改与删除问题。其重点在于为破解长期以来困扰再审实践和执行活动并已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申诉难”和“执行难”这两大顽疾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


  

  (一)关于强制措施问题


  

  就这一部分的修改而言,问题似乎比较简单,用笔者的话来说,也就是增加了“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的规定,然后就是在罚款的数额上分别增加了一个零。具体来讲:


  

  其一,《修改决定》第一条对《民诉法》第103条第二款作了修改。该款原来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9]但是,从以往的协助执行实践来看,仅仅予以罚款(数额并不高且实际上多数由单位“埋单”)往往尚不足以强制上述人等履行协助义务,故而造成了“执行难”。鉴此,《修改决定》第一条在“予以罚款”和“提出司法建议”之间增加了“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的规定。这样一来,也就加大了强制力度,有助于促使上述人等履行协助义务。而且,通过这一修改,使得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法定适用对象扩充到了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10]从而更加全面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其二,《修改决定》第二条对《民诉法》第104条第一款作了调整。该款原来的规定是:“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这是根据我国1991年前后的总体经济状况和个人收入水平加以确定的,但在16年后的今天,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大幅提高,上述罚款数额已不足以约束妨害民事诉讼的各色人等。他们经常会在掂量妨害民事诉讼的“成本支出”与“非法所得”之比以后继续实施其妨害行为。考虑到这种现状,所以就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1000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下”,将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以期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加大强制力度,从而有效地约束妨害民事诉讼的个人和单位,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应当指出的是,从《修改决定》对强制措施所作的上述完善来看,似乎仅是为了排除执行妨害,改善执行环境,以克服“执行难”,[11]但笔者认为,就《民诉法》第一编“总则”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和强制执行活动的普适性而言,其之实际意义,远非止于强制执行,尤其是罚款金额的提高,就更是如此了。


  

  (二)关于审判监督程序问题


  

  在《修改决定》的19个条文中,有7个条文(即从第3条至第9条)涉及到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其中,第3条至第7条是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8条和第9条是有关检察机关抗诉的。由此可见,在《修改决定》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机制的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头戏。


  

  1.关于当事人再审申请机制的调整问题


  

  在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中,仅有申诉机制的设置,[12]而并没有申请再审的制度安排。正是为了解决当时已经日益严重的当事人“申诉难”问题,所以才在1991年修订《民诉法》时新置了申请再审制度,同时也有限地保留了申诉机制。[13]然而,16年来的实践表明,当事人申请再审仍然是困难重重,这集中表现为应当再审的案件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案件长期未能再审。如此一来,不仅给当事人借助再审程序依法维权造成了障碍,而且已在相当程度上形成为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引起了各界的普遍关注,影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鉴此,《修改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机制进行了调整:


  

  (1)关于再审申请受理、审查法院的收缩与提级


  

  在这个问题上,根据《修改决定》第三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按照原来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在删去了“原审人民法院”。这是因为,“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表述方式,虽然似乎给意欲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提供了可资选择的余地,但要让在排序上处于优位的“原审人民法院”来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以纠正自己作出的错误的生效裁判,显然是有相当障碍的,当事人往往也信不过。但是,在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大多又被上一级人民法院想方设法地“忽悠”回在立法中处于逻辑“优位”的原审人民法院,而原审人民法院出于对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威权”的“敬畏”,则不得不在充满“委屈”与“抵触”的心境下勉强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这样一来,再审的效率与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现在通过删除“原审人民法院”,使得“上一级人民法院”成为唯一有权受理再审申请并对之进行审查以裁定是否进行再审的法院,也就解决了前述再审申请“门难进”的问题,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故而具有合理性。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正如前文所述,这一修改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即“上一级人民法院”(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极有可能因这一修改而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面临着受理和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裁定是否再审上的沉重负担。而且,根据《修改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也即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81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也就是说,就中级人民法院而言,其所裁定再审的案件,原则上应由其自己进行再审(仅在确有必要时才可由级别更高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而言,他们所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是原则,“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和“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是例外、是补充、是调节、是变通。如此一来,“上一级人民法院”除了要承担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全部受理、审查和裁定是否再审的工作以外,还须承担大量的再审案件审判工作。这与“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功能预设及现有资源配置之间显然都是有欠平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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