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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

  

  很显然,上述两种法律文化各自形成了固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前者将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使其拥有为权利而斗争的能力和机会,因此可被称为“权利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后者则更加强调嫌疑人、被告人服从国家追诉的义务,使其因行使无罪辩护权而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属于一种“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以“权利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为参照物,对“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作一总结和概括。


  

  从根本上说,“权利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建立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基础之上。这种政治哲学有三个重要的构成要素:一是社会契约理论,二是“天赋人权”学说,三是公平游戏规则。按照社会契约理论,社会成员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建立作为全体社会成员利益之代表的政府,政府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守夜人”,负有保障所有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责任;政府并不是为了压迫个人、炫耀权力或者维护小集团的利益而存在的,而要实现最低限度的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作为由自然人组成的公共权力机构,政府与自然人一样也会犯错误,更可能滥用权力、侵犯个人权利。与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相比,政府权力的滥用可能会造成“利维坦”式的暴政,令每个人失去法律安全感,甚至生活在恐惧之中。正因为如此,政府既不可能永远掌握着真理,也不具有道义上的绝对优势,其公共权力也并不是绝对正当的。


  

  正因为如此,所谓权利本位型的诉讼模式,其实主要是法律学者想象出来的一种理想诉讼形态。按照这种诉讼模式,刑事诉讼主要是一种旨在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个人之间的法律争端的诉讼互动,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应有权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平等的、理性的抗争。面对国家的刑事追诉,嫌疑人应当自由地选择诉讼角色,自愿地做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的辩解,而不能被强迫充当控方证人,否则,侦查人员通过各种非自愿的手段所获取的证据都应被排除于法庭之外。所谓“沉默权”、“口供自愿法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不过属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表现而已。


  

  相反,在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之中,却存在着一种实际发挥作用的“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并不来自法律学者的鼓吹和杜撰,甚至也不为大多数法律学者所欣赏,却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并作为最大的“潜规则”,对几乎所有刑事司法改革产生着深远的影响。考察和总结这一诉讼模式的构成要素,并不意味着笔者从价值观上认同这一模式,而只打算站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剖析这一“实际发挥作用”的诉讼模式究竟对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哪些影响。


  

  在政治层面上,“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奠基于威权主义的政治哲学之上。按照这一政治哲学,政府不仅是政治权力的行使者,具有不容挑战的权威,而且也是真理的掌握者和道德伦理的维护者。在政府行使权力的时候,所有个人都应作为服从者,充任配合而非抗拒的角色。政府为调查事实真相,可以利用所有社会资源,采取任何有助于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面对政府的调查和询问,包括被调查者在内的所有人都应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不能采取任何旨在扰乱政府视线、妨碍真相发现的举动。不仅如此,政府还以一种“慈父”和“家长”的形象,承担着维持道德纲纪、纯洁社会风化的责任。任何被认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都应被视为“迷途的羔羊”或“犯错的孩子”,只有在道义上有“知错认错”、“迷途知返”的态度,然后才能获得政府的宽大善待。


  

  在人类历史上,威权主义并非总以同一副面孔示人,而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形态。其中,政治权力不受节制地行使,或许属于所有威权主义的共同特征。但是,东方威权主义在坚持绝对权力的同时,也更加强调政府对真理的掌握以及官员占有道义上的绝对优势。在中国古代,司法官员面对“人犯”,动辄责令其“据实招来”,宣称“查明实据”,甚至为了查明真相而“大刑侍候”,就都与这种自认为掌握真理的心态有着密切的联系。与此同时,司法官员除了对那些十恶不赦的严重犯罪以外,对于一般的犯罪人有时也可以“法外开恩”,对于坦承犯罪事实和检举他人犯罪的“人犯”,也可以做出宽大处理。这种恩威并施的司法实践,足以显示一种宽大与严厉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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