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话语中,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推翻供述、拒不坦白、做出无罪辩护、申请回避、要求调查刑讯逼供等方面的行为,都被视为“对抗侦查”、“无理狡辩”、“认罪态度不好”的标志,并可能成为法院做出严厉处罚的直接依据。按照这种政策逻辑,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为,只要足以构成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之“诉讼对抗”的,就都属于“抗拒”行为,也都要受到“从重处罚”。例如,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可能增强其对抗侦查的能力,显然应被列入“抗拒”行为;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尤其是申请撤销羁押、要求适用取保候审的,使得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能力下降,甚至造成侦查破案的困难,这显然也属于对抗侦查的举动;嫌疑人与辩护律师进行会谈的行为,可能会泄露侦查秘密,带来侦查的困难,这也属于一种“抗拒”行为;被告人当庭提交本方证据、对公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甚至要求提前查阅、摘抄、复制控方案卷等方面的行为,由于会带来直接的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这也岂不属于更加严重的“抗拒”行为?被告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这种直接挑战一审法院有罪判决之合法性的行为,难道不构成一种“抗拒”行为吗……假如这些行为也都被列入“抗拒”的范围,并使被告人因此受到从重处罚的话,那么,整部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被告人权利,岂不都成为一种可带来惩罚后果的“权利”了?嫌疑人、被告人假如仅仅因为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仅仅因为采取法律所许可的辩护活动,就受到严厉的警告,甚至遭受从重惩罚,那么,这种权利还具有得到实现的可能吗?
五、两种法律传统的博弈
在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中,一直存在着来自西方的法律文化与中国本土法律文化的冲突。很多被引进和移植而来的制度设计,一旦变成中国的成文法律条文,往往就会出现大量被规避和被架空的局面。究其原因,中国本土固有的法律文化对于很多“法律舶来品”都产生了抵触作用,以致许多法律移植运动的成果最终受到了消解。在很多法律改革完成之后,研究者都会惊讶地发现,很多新的制度设计都无法发挥作用,公检法机关真正遵守的却是“潜规则”。这种“潜规则”大行其道、立法者所推行的改革普遍失灵的现象,确实值得那些尊崇“拿来主义”、“洋为中用”理念的法律学者们进行深刻的反思。[12]
在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做出有罪供述问题上,这种法律文化冲突无疑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程度。一方面,现行法律确立了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强调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与国家刑事追诉机构进行平等的抗辩,并对司法裁判机构施加积极的影响。近年来立法机构和法学界所作的各种立法努力,无非是朝着加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扩大被告人辩护权的方向,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方案而已。尤其是在中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有关“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开始受到中国学者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律师和司法官员主张确立“沉默权制度”,使得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享有拒绝回答的自由,并不得因为保持沉默而受到任何不利的对待。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研究者都主张确立“口供自愿法则”,并将其与“传闻证据规则”一起,视为未来刑事证据法的两大基石。按照这一主张,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做出有罪供述,还是提供无罪的辩解,都必须出自其真实的意愿,属于自己内心自由意志的表达。作为口供自愿法则的内在应有之义,从事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国家官员,都不得采取包括酷刑在内的各种强迫、威胁、利诱、欺骗行为。为禁止国家官员采用上述旨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行为发生,法律还应当建立较为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包括针对“非自愿供述”及其他“非法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法院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但另一方面,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影响下,嫌疑人既不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也难以从容不迫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为避免从重量刑,也不得不经常被迫地放弃无罪辩护权。其中,“坦白从宽”通过一种诱惑和激励机制,吸引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放弃辩护权,按照刑事追诉机构的意愿供述犯罪事实,以便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使得嫌疑人事实上在承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义务;“认罪态度”机制的存在,造成被告人将因为拒不坦白犯罪事实而遭受严厉的惩罚。这种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既否认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承认他们在供述犯罪事实方面的自愿性,也迫使其不得不充当国家追究犯罪活动的协助者,否定了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诉讼角色和行使辩护权的自主性。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来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产生了越来越明显的“瓶颈效应”,造成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活动越有力度,司法机关的惩罚越加严厉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