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意义上的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期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这种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受执行依据既判力的约束,不能再就执行标的发生争议,也不能以对执行依据不服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其内容是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基于执行权的属性,执行人员对这种异议的处理是受到限制的,他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案外人提出的主张有显著的依据的(比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提交了抵押权登记的等等),执行员可以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否则不影响执行的进行;执行员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处理的方式也是裁定。执行上的裁定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对案外人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既判力。因此,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案外人均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对此,新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改,是按照审执分离和执行权制约这两个执行程序的基本原理来设计的,去除了旧制度中执行员有权对执行异议作实体审查判断的规定,符合执行权的规定性,真正体现了审执分离的原则。新规定同时对执行异议制度有了重新定位,不再视执行异议制度为审判监督的一种渠道,而是一种执行救济的方式,是执行权制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简介】
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江伟.
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90.
江伟.
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90.
关于“司法权说”的代表性论证,可参见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519.关于“行政权说”,可参见李浩.强制执行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20,121.关于“司法行政权说”,参见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陈光中.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533.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67.
洪浩.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法学,2005,(9).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6.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特别增设的“立即执行”程序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该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有人提出“四分论”:执行命令权、调查权、裁决权、实施权等。参见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构造.法律适用,2003,(11).
马登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湖北社会科学,2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