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执行救济:执行权制约机制
“执行分权”论的症结在于试图用权力自身的“原子化”来构建制约机制,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制约力量来自与权力相抗衡的另一种力量。如果说权力“自律”尚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者的自觉和努力来做到,那么没有任何一种权力能够自行“制约”。执行权的制约力量来自执行关系内部,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最有效的制约抗衡手段就是对权力说“不”,即异议权。当侵害权利的是国家权力时,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是一致的。[4]换句话说,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机制是主要通过权利救济制度来发挥作用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权的制约机制主要是执行救济。其中,执行异议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执行救济渠道。
由执行程序的目的与价值取向所决定,执行措施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暴力色彩,而且执行中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增设的“立即执行”程序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该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查,还必须尽可能做到迅速及时,加上执行人员个人素质、被执行人行为等各种原因,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侵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种侵害至少包括以下情况:(1)执行人员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2)执行行为不当或违法的,如违法采取拘留、罚款强制措施,违法搜查等等;(3)无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或者有法定原因而不予中止或暂缓执行的;(4)无法定原因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有法定原因不予裁定终结执行的;(5)不依执行根据执行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强制执行的;(7)错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8)执行管辖错误的;(9)执行标的错误的;等等。这些侵害既有可能是程序上的,也有可能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也可相应地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9]就执行异议这种救济手段而言,前者是指程序意义上的执行异议,后者是实体意义上的执行异议,即案外人异议。性质不同的异议,其处理方式和当事人所享有的进一步的救济权是不一样的。
关于程序上的执行异议,主体既可以是执行当事人,也可以是受执行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其内容是针对执行行为违反程序规定提出意见,执行人员的处理也只涉及程序事项,因此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用裁定。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裁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一次。新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行为违反程序也包括不作为的行为,即不积极行使执行权,因此新法增加了一项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