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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分离与执行权制约

  

  4.审执分离


  

  执行程序在目的与价值取向上明显区别于审判程序的特征,要求程序上的审执分离。首先,与审判程序公正解决纠纷的目的不同,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目的不同导致程序设计原理的不同。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围绕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对抗机制、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促进双方沟通和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等方面;执行程序的设计则针对如何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方面。其次,在价值上,审判程序的最高价值是公正,通过程序保障使审判获得正当性,使得当事人认为纠纷得到公正解决。而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且不可再争执,核心问题就是迅速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其重心不再是公正,而是效率。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执行程序制度设计上侧重于有利于执行人员主动采取措施,尽量缩短办案周期,促使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7]


  

  可见,制度上的审执分离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缩减法官的权力、监督审判权的运作,而是基于实现执行程序目的和价值取向的需要,是执行权运作规律的要求。


  

  四、构建执行权的制约机制


  

  1.关于“执行分权”


  

  关于执行权的另一个“分权理论”出现在应对“执行乱”问题的讨论上。由于原有的执行异议制度赋予执行员对实体争议的审查判断权,导致执行权在具体个案中可能无限膨胀,同时又缺乏来自执行关系内部的有效制约,故执行乱问题十分普遍,个别情况下还显得特别严重。为了对执行员的权力实行有效控制,一些法官和学者又把分权理论拿过来当作救命稻草,试图在执行程序中也搞一个微型的“三权分立”,把执行权分为命令权、实施权、裁决权。[8]这种改革思路被不少法院付诸试点。


  

  这里的所谓“分权”的实质是对执行程序进行阶段划分,即将一个完整执行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执行人员也组成相应的三个工作小组,对执行工作进行分工,有的专门负责送达执行通知,有的负责采取强制措施,有的负责处理执行异议。显然,这种“分工”、“分段”与三权分立的原理毫不相干,同国家权力的分化与相互制衡有天壤之别。从实际效果看“,执行分权”在实践之初的确对减少执行乱起到一定的效果,但这种执行模式存在的机制性问题很快就显现出来。执行员抱怨这种分段式、分组式的做法不符合执行权运作规律,常常导致错失时机,执行效率低下。于是在许多案件中,执行分权的要求被执行员们“合谋”规避掉了。通过“分权”制约执行权的目的也基本上落空。执行分权的制度“试验”因此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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