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审执分离与执行权制约

  

  洛克、孟德斯鸡等人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是从国家权力结构的总体上考虑的。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分权,即在政体构建设计上,让不同机关行使不同性质的权力,使机构及其拥有的权力在性质上相对应;二是权力制约,即在界定权力边界,使权力与权力相互制衡,防止权力的滥用。显然,同洛克等人的论述相比,把执行权纳入司法权、行政权范畴的讨论并非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分权”概念,是一种地道的“自说自话”。尤其是把执行权视为司法权与行政权“二合一”的观点,与分权思想根本背道而驰。孟德斯鸠特别强调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意义,指出二者的分离是公民政治自由和安全的保障,“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机构之手,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将有压迫者的力量”。[6]


  

  2.执行权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强行权


  

  对执行权性质的考虑完全可以脱离司法权、行政权等概念体系。它既不是纯粹的司法权或者行政权,也不是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而独立存在的另一个国家权力,它是基于法律文书的执行力而生的“效果”。执行力是判决效力的组成部分,是无需对执行依据做实质审查就应当将其内容付诸实现的效力,是保证裁判文书法律效力得以实现的强制力。没有这种强制力的保证,法律文书势必成为一纸空文。执行员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来源于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是基于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必须实现而要求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结果。总之,判决执行力决定了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执行权是一种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强行权。


  

  3.执行程序的独立性


  

  执行权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权力,但是,基于执行力的本质属性和执行力相对于既判力的独立性,要求执行权的运作应当与审判权运作相分离。既判力与执行力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效力。既判力体现的是判决的权威效力,而执行力则是法律文书内容实现的保证力。在司法程序中,执行力与既判力可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两者在总体上是相对独立的。执行力与既判力的相对独立表现在:有既判力的判决、裁决和调解书不一定有执行力,只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决和调解书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没有既判力,却被法律赋予执行力。


  

  执行力独立于既判力的结果是:执行程序独立于审判程序。审判程序是通过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审查判断,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执行程序则是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程序。执行依据不一定是审判程序的结果,审判程序也不一定导致执行程序的发生。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