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成为文化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坚持文化法治与公民文化权利的现实联系,在此基础上强调立法的地方性,尤其强调地方立法的创新性。创新要有所突破,又要不失原则。地方立法促进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制度创新和体制创新,既包括文化市场体制改革,也包括文化管理体制革新。文化管理体制变革要置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大背景考虑,强化文化事业中政府的调控及文化公共服务职能,逐步疏解传统的文化体制。在欧洲国家,广播电视也是公共部门,在很大的程度上实行国家垄断经营。但20世纪下半叶,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欧洲国家先后开始对广播电视业进行改革,不仅放开对社会资本介入文化领域的限制,还在国家经营的广播电视公司中引入竞争机制。能否在地方层面上,逐步开放经营性文化市场,降低民间资本和外资进入文化产业的限制,是地方文化立法必须考虑和把握的方向。通过地方立法既要促进民间资金进入文化领域,或者扩大社会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范围和程度,突出显现文化在一定层面上的产业化特征,又要通过设立一定的限线,保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适度管理,维护和实现文化的政治社会功能。
地方立法应当适度破除禁忌,适应发展文化产业的需要,通过地方制度创新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举办下列文化企业:(一)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二)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三)动漫和网络游戏;(四)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电影院和电影院线;(五)文化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六)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艺术品经营;(七)国家允许举办的其他文化企业。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参股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国有文化企业:(一)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和发行;(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举办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三)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四)有线电视接入网建设、经营;(五)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六)文艺表演、演出场所。
四、文化立法与政府责任
完善政府文化责任制度应当成为地方文化立法的重点,地方文化立法更多地要“硬化”政府责任。政府的责任,有很多表现。文化发展是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需要政府担负发展文化的责任,以满足人们的文化需求,促进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政府应当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包括进一步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共文化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明确各级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方面的责任,以及特别关注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文化权益。可以这样讲,在文化、科教、教育领域,政府责任更多地表现为财政责任。财政部门每年的财政安排都有一定的依据,教育、科技领域依据比较明确,相对于教育科技而言,文化领域的政府财政安排的依据相对软一些。文化立法的意义在于将政府责任法规化,使政府在促进教育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方面的财政责任具有一致性。加强地方文化立法,明确以财政责任为基础、以公共服务、文化发展规划和引导为内涵的政府文化责任体系,促使政府加强文化建设,推动文化创新,提供文化领域的公共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化,培育文化市场,促进多元的文化产业投资、生产、经营、传播体制,通过政策引导和鼓励文化产业发展,包括产业政策倾斜、财政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并通过地方立法,营造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