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退出制的本质及集团成员的确定方法之分析

  

  因此,上述将退出权性质确定为权力的观点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对退出权中“义务”(Duty to Exclude)这一属性的强调。退出权其实同时也是一种程序义务,这是我们通常容易忽略的一点。也正是在这一点上,退出制与加入制存在根本性的不同。所以,为了补偏救弊,我们甚至可以把退出权定性为一种程序性的明示义务[11],特别是在上述的“退出制在性质上是一种推定群体制”这个意义上。也就是说,在适用退出制的集团诉讼中,诉讼集团的潜在成员或隐名成员如果保持沉默、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退出申请,就会被认定为不申请退出。这样一来,这些集团成员就要承担许多不利后果或新的义务。例如,在退出权首次行使中,诉讼集团的潜在成员就将转化为诉讼集团的隐名成员,即使集团败诉,该成员也无权再另行提起个案诉讼;在退出权二次行使中,诉讼集团的隐名成员就将最终受到集团和解协议的效力约束,领取赔款时也应当证明请求金额等等。


  

  综合上述分析,通过对群体性纠纷解决基本原理的分析和司法实践的考察,特别是与集团诉讼中同退出制紧密相关的加入制、禁止退出制等的上述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与加入制相比,退出制意味着在确定集团成员范围时希望退出的集团成员必须将其退出意愿予以明示的程序义务,它将沉默的含义推定为同意成为集团成员,追求群体性纠纷的统一解决;与禁止退出制相比,退出制意味着集团成员享有排除集团诉讼裁判或和解协议法律约束力的程序权利,它突出了对集团成员个体利益的保护和对诉讼自主权的尊重;在对集团成员的凝聚能力方面,退出制高于加入制、低于禁止退出制;在对个体利益的特别保护方面,退出制高于禁止退出制、低于加入制。在诉讼集团成员的确定方法问题上,美国集团诉讼采取的司法政策是:正视群体性纠纷与个体纠纷在解决原理上的根本区别,区分不同情况,以禁止退出制(即必须加入制、法定群体制、强制赋予集团诉讼成员资格)和退出制(即明示退出制、推定群体制、限制退出制)为主,以加入制(即允许加入制、推定个体制、默示退出权、鼓励退出制)为例外。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适用加入制。而上述研究结论表明,在三种群体成员确定方法中,加入制凝聚集团成员的能力最低,最不利于群体性纠纷统一解决。所以,如何立足我国群体性纠纷的实际情况,借鉴美国经验,构建“退出制、加入制、禁止退出制三位一体,功能互补”的集团成员确认新机制,应当是改革和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