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即使在允许退出的明示退出型集团诉讼中,有一个以上集团成员申请退出的案件占明示退出型集团诉讼案件总数的平均比例(以下简称案件退出率)一般也不高,大部分案件没有一个集团成员申请退出。根据上述的《联邦司法中心96 年调查报告》显示,在和解协议提出前案件退出率大约在15%左右,在和解协议提出后案件退出率一般在43%左右(详见图表2)[6]。也就是说,在集团诉讼被批准后、和解协议提出前,大约85%的案件是没有任何人请求退出的;即使在和解协议提出后也有57%的案件没有任何一个人请求退出。

最后,在至少有一个人选择退出的集团诉讼中,就以默示或明示方式选择退出的人数占集团全体成员总人数的比例(以下简称成员退出率)而言,明示退出型即退出制集团诉讼实际上远远低于默示退出型即加入制集团诉讼。根据1974 年发布的、美国参议院商业委员会(theCommittee on Commerce of the United States Senate)指派Bruce I. Bertelsen,Mary S.Calfee 和Gerald W. Connor 所作的实证调查报告显示,有三个案件法官决定采取选择加入制,结果集团潜在成员规模分别缩小了39%、61%和73%。然而,在适用退出制的案件中,有三分之二的案件减少的集团成员人数低于10%[7]。如果说这些被抽样的案件还可能带有较大偶然性因素的话,2004 年发布的Theodore Eisenberg 教授和Geoffrey Miller 教授通过搜索Westlaw、Lexis 而获取数据、对1993-2003 年美国明示退出型集团诉讼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可能更具有说服力。该报告显示,在至少有一个人以明确提出申请的方式选择退出的集团诉讼案件中,成员退出率中间值一般在0.1%到0.2%之间,平均值一般情况下都低于1%(详见图表3)[8]。上述的“成员退出率不到1%”这一实证调查数据也与其他国家对美国集团诉讼退出率的观察结果或研究结论相吻合。例如在加拿大,NEIL WILLIAMS 在1975 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认为,在美国大多数集团诉讼案件中,申请退出的集团成员不到1%。又如在澳大利亚,当《联邦法院法》第四章A 于1976 年通过前夕在议会辩论时,TATE 参议员讲到:“根据一份多年前撰写的论文,在美国,只有大约1%的集团成员会申请退出。经过我澳大利亚驻华盛顿大使馆法律工作人员的深入调查,没有找到能真正推翻该文章所反映的美国集团成员实际退出情况的证据材料”[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