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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制的本质及集团成员的确定方法之分析

  

  现代群体性纠纷主要是由社会化大生产、规模化消费和交易主体及交易对象的流动性过剩等因素引起,它不同于传统个体纠纷的明显特征在于其群体性。因此,传统的为解决个体纠纷而设计的个案诉讼制度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适应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需要。群体性纠纷的纠纷主体是整个群体。无论这个群体的成员之间联系是否紧密,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都必须关注并依靠整个群体,而不是群体中的个别成员或群体外的其他个人。对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任何机关,无论是行政机关、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这一点都是同样重要的。所以,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原则上应当从社群主义(Communitarianism)出发,将诉讼集团的成员资格通过一定的法律运作机制赋予给纠纷群体的每一位个体,一般情况下不应该允许个体成员退出诉讼集团而另外分别提起个案诉讼,以实现纠纷解决的规模化和裁判标准的统一化。这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总体思路和政治策略。德国允许事先登记的社会团体代表整个纠纷群体参加诉讼,美国禁止退出型集团诉讼不允许纠纷群体的任何成员行使退出权,其内在原理可以在这里得到部分诠释。但是,群体性纠纷往往会与个体性纠纷混杂在一起,纠纷群体中的个别成员也很可能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仍然禁止集团成员退出,便很可能与植根于西方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的个体主义(Individualism)产生根本性冲突。所以,作为必须存在的例外,应当允许对少数个体性纠纷在群体性纠纷之外进行个性化的单独处理,允许作为权利人的这些潜在成员或隐名成员选择退出。根据选择退出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把“沉默的大多数”留在诉讼集团中往往比把他们排除在诉讼集团之外更为公正[2]。为了尽可能统一解决群体性纠纷,未明确要求退出的人应当尽量留在诉讼群体之中。


  

  按照上述逻辑,以是否准许退出为标准,在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中,集团成员的确定方法实际上应当分为这样两类:禁止退出制和允许退出制。对于允许退出制,根据退出的表意方式不同,又可以分为明示退出制和默示退出制两种,前者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退出制,后者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加入制。在加入制中,集团成员享有的是加入权;在退出制中,集团成员享有的是退出权。二者的共同前提是在确定集团成员范围时不禁止集团成员退出诉讼集团。此外,如果以集团成员退出率或加入率(即实际上可能进入诉讼集团、参与群体性纠纷统一解决的人数占集团成员总人数的比例)为主要划分标准,我们还可以将确定集团成员的方法大致作这样的分类:1、必须加入制(禁止退出制),即强制赋予诉讼集团成员资格,特征是加入率为100%、退出率为零。在该类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不享有任何形式的退出权;2、鼓励加入制(不禁止退出制),即明示退出制,特征是加入率高、退出率低。在该类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享有明示退出权即默示加入权;3、允许加入制(鼓励退出制),即明示加入制,特征是加入率低、退出率高。在该类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享有明示加入权即默示退出权。以是否从成员整体的角度来促使群体性纠纷的规模化解决为标准,这三个子类别又可以被称为:法定群体制、推定群体制和推定个体制。按照这一分类标准,退出制属于鼓励加入制即推定群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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