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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上)

  

  第一,立法上这种对于协议成立条件的规定,明显的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灵活多样商事活动的现实和要求不符。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商机和交易形式、方式的多样化、灵活化,以及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需要,使得有关交易中的协议形式也日趋多样。在这种社会现实条件下,作为肩负司法救济使命的《民事诉讼法》,理应改变管辖协议的简单化规定形式,补充、修改现行规定,以便于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途径解决有关纠纷。


  

  第二,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合同法》不仅已经将合同的形式扩展到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且将书面形式明确规定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所以,为顺应实体法的发展,《民事诉讼法》也理应根据实体法律规定的变化作相应调整以适应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即将协议成立的形式条件扩大到口头、数据电文等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的方式上。而从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角度,承认有证据证明的口头协议和数据电文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仅是因为当事人民事司法救济上的需要,还因为协议管辖中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在性质上与一般的民事协议并没有两样。


  

  第三,默示协议管辖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立法上都做有规定,并视为法律上拟制的一种协议方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则拥有管辖权。”[6]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7]由这些有关默示协议管辖的立法规定可见,将默示协议管辖视为协议管辖的一种形式,是世界各国有关协议管辖立法上的通行惯例。而世界各国之所以都做有这种立法规定,显然是有其合理性根据的。首先,这种规定形式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被告人主动应诉行为本身,已表明其放弃了对于管辖的异议权;其次,有利于诉讼经济。即承认当事人的这种应诉的法律效力,可以避免另行起诉从而有利于诉讼经济;最后,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以免在法院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审判以后,因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而前功尽弃,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从立法的角度承认默示协议管辖,不仅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活动的客观需要,有利于诉讼经济、节约审判资源,而且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其趋势也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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