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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上)

  

  第二,这种立法规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由于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救济的方式,因而立法在有关制度的设置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即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而现行立法上对于协议管辖所做的这种限制,不仅严重地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而且与民事诉讼这种私权救济方式的本质也不相吻合。


  

  第三,这种过于严格的立法规定,有可能抑制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欲望。由于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是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步或第一关,其重要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进入司法程序,因而,有关管辖制度的立法规定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是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寻求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而从便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角度上讲,在不违背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允许当事人双方自主的选择法院,显然有利于刺激、促进当事人选择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从而促成纠纷解决上的正当化。


  

  当前在世界各国以及各种国际条约都强调解决纠纷中的当事人合意,以及放宽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的趋势下,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如果仍然坚持严格的适用范围,不仅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法院的意愿,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正当行使,而且可以说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自主意志的实现。因此扩大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以利于当事人根据民事纠纷的情况和自已的主观意志来选择有利自己进行诉讼的法院,不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及促进当事人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而且,这种立法规定形式也与现行世界各国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规定及其发展趋势相吻合。


  

  (三)协议成立的条件过于严格、形式单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作为一种要式行为不仅只能采用书面的形式,口头协议形式无效,而且不适用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而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按照第245条规定,虽然承认默示协议管辖,但是根据第244条规定,在明示的协议管辖中仍然以书面协议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对于有关协议成立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问题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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