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所谓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指的是协议管辖中,法定的允许当事人适用于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太小。就国内协议管辖的规定而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的规定,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从立法规定的角度上看指的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诸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合同、承揽合同等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而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等特殊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其管辖作有专条规定,因而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除此之外,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纠纷、票据纠纷和侵权纠纷的案件,也均不得适用协议管辖。就涉外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而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除此之外的其他纠纷,诸如涉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也不得适用协议管辖。
对于立法上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这种规定与世界各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及其立法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就世界各国有关规定以及立法趋势而言,不仅都在逐渐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而且现有的规定也都具有较我国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的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2]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上,除了对于非财产权权的纠纷,以及涉及专属审判籍的管辖不得协议管辖以外,只要是有关财产权益的纠纷均可适用协议管辖。申言之,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是有关财产权益争议的所有纠纷。在法国,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争议产生以后,诸当事人得始终协议其争议由某一法院裁判,即使按照请求之数额,该法院并无管辖权,亦同。”[3]在俄罗斯,按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20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改变对该案的地域管辖。”[4]由此可见,世界许多国家在有关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上都作有较我国更为宽泛的规定,可以说除了部分与人身联系十分密切的人身权以及非财产权益纠纷以外,有关财产权益的争议大多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