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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上)

  

  就上述特点而言,笔者认为,从立法发展进程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1],但是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从诉权保障,特别是中国社会对于民事司法救济权利保护的现实要求,以及比较世界各国有关规定的角度上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却是很不完美,存在严重缺陷的,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立法体例不当


  

  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协议管辖分为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并分别做出不同规定,这种立法体例缺乏科学性。在协议管辖中,对于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是统一规定还是分别规定,客观上原本并无固定不变的标准。因此,基于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和颁布时期的社会情况,在协议管辖中针对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的不同的特点,在立法体例上采用分别规定,以及设置不同内容的立法形式本无可厚非,也是必要的。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外开放的加大和对外民商事交往的增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不仅现实的社会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条约的相应规则也对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在这种现实的社会条件下,仍然恪守原有的立法体例,就是有问题的了。


  

  1.这种区别对待的立法体例已不符合我国现实的社会情况


  

  考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之所以对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并作出不同的规定,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社会开放的程度有限,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诉讼体制的发展还不能与国外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完全接轨。在国内社会尚未完全开放的条件下,由于涉外民事诉讼涉及到一定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为了便于这些具有涉外因素的诉讼能够在中国较好的进行,因而对涉外民事诉讼采用了单独立法的形式,以及在协议管辖的内容上对涉外民事诉讼作出较国内民事诉讼更为宽泛、更有利于当事人选择,也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更为接近的规定。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这种立法上采用区别对待立法体例存在的基础和根据逐渐消失。换句话说,如果这些条件已经不存在,那么这种区别对待的立法体例也就失去了存在和确立的根据,也就应当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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