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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

  

  旧诉讼标的理论以再审理由的相对性以及再审事由是再审诉状必须记载的事项等为基本依据,[2]主张一个再审事由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同时在一个程序中主张多个再审原因时构成诉的合并;在一个法院提出的再审并不影响当事人以另一理由提出另外的再审声请;法院驳回当事人的某一再审理由时,并不对其他的诉讼理由产生遮断效;各再审事由的除斥期间分别计算,一个再审理由的受理并不能治愈其他逾期再审事由。[3]我国台湾省学者邱联恭主张原告可以在平衡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再审事由,该再审事由并不对其他再审理由产生遮断效。[4]由此可见,他的诉讼标的理论本质上也是旧诉讼标的理论,注重的是再审原告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与保护。旧诉讼标的理论的根本缺陷是过分偏重再审理由审查的独立性,并且不能在根本上实现重复起诉的禁止。为此,持旧诉讼标的论的新堂幸司折中性地提出,再审对某一事由的判断仅对当事人尽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对未知晓的事由不产生遮断效。


  

  新诉讼标的理论者认为再审理由都服从于撤消原判决、做出新判决的声明,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仅仅具有相当于攻击与防御方法的效力。这样没有提出的再审理由将因再审程序而遮断,逾期的再审事由则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免除失权的效果。[5]新诉讼标的理论虽有禁止重复起诉的积极意义,但问题在于:其一,一体产生的遮断效对于当事人过于严格;其二,与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冲突。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将重复的再审限制于同一事由,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和第500条第1项。二分肢说的诉讼标的理论[6]认为,不同的再审事由属于不同的事实关系,因此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在一个程序中提出的再审理由不对其他再审事由产生遮断效。该理论使新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严格态度得以缓和,并向旧诉讼标的论中的偏向于救济当事人的态度靠拢。其代表人物三月章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对其做了必要的修正: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两个以上的事由时,没有必要形成多个诉讼标的;在考虑能否重复起诉时,应审查相关联的事实理由以及当事人是否知道的主观因素。


  

  新近出现的一元论的诉讼标的论[7]认为,再审中当事人请求的根本目的是对原来的诉讼标的再次审查,因此,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原案件的诉讼标的,撤消确定判决的请求本身并不能构成诉讼标的,仅作为再审的合法要件;而再审理由只能作为不服原判决的诉讼理由,或者表现为攻击原判决、裁定的方法。笔者总体上比较赞同一元论的观点。因为首先,它比较鲜明地强调了再审之诉的目的性特征,即使是倡导二元论的学者也不能不承认再审之诉的两个诉讼标的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并认为采二诉讼标的论也有较大的困难。[8]其次,它能够比较好地说明再审之诉与原诉之间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当事人方面、审理的范围方面以及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等;再次,它能够比较好地协调裁判的安定性与裁判公正性的关系,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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