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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探讨(下)

  

  四、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当法律理念的内容构成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成败具有决定性意义。综观我国有关公法规范修改的历史不难看出,若修改以前在法律群体中形成了主流的、正当的法律理念,那么,修改的效果就可以有事半功倍之功效。例如,自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布到1982年新宪法的诞生,我国曾有过若干次修宪(1975年的修宪、1978年的修宪等),但每次修改的实际结果都有所不同。1975年和1978年的修宪是在没有法律理念或者错误的法律理念指导下进行的,因此,这两次修宪的结果就是失败的,当然,这两次修改的不成功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从宪法学的层面观察最为根本的原因还是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1982年的修宪之所以成功,与我们在此次宪法修改之前形成了正确的修宪法律理念有关。此次修宪已经不纯粹是一种政治行为,而是一个全社会范围内的法律行动。一些行政法规范的修改亦是如此,我国诸多行政法规范一改再改,给人以修修补补之嫌,其主要原因还是在进行这样的修改时并没有一个成体系的修改法律理念。《行政诉讼法》在我国政治制度中尤其在我国行政法制度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将该法纳入了修改计划之中,④这次修改对于该法的社会功能来讲是一次非常好的机遇,如果我们不在正确理念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那么,很可能使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出现一定程度的倒退,法律修改而使其质量降低的情形在国外和我国并不少见。正因为如此,笔者将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当法律理念的因素构成作出如下初步设想。


  

  第一,立法权全方位设计的法律理念。自《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该法的相关内容就处于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的修改之中,例如,有的地方作出规定,要求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在其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应当作为被告出庭应诉,[30]还有的部门将行政诉讼法不可以通过调解来结案修改为原告和被告可以通过和解结案。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修改了《行政诉讼法》的诸多内容。[31]从目前情况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式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之前,该法的修改已经进行了,而且处于极度的无序和失控状态中。鉴于这样的情况,《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第一个正当法律理念应当是立法权全方位设计的理念,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法的修改进行全方位设计。“制定新法的机构必须具有权威性,也就是有一定威信的。在西方典型的民主制度中,立法比其他调整的形式更有权威性。立法机构的民主授权为实现改革的某种行为提供一种合法性。”[32]国家应当确立行政诉讼法修改权的唯一性制度,不允许立法权以外的任何权力对行政诉讼法的条款进行处理或不适当延伸,哪怕这种延伸是出于良好动机或对行政相对人是有利的。同时,作为立法机关的修正应当是全方位的,就是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对修改的逻辑前提进行论证,甚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一部新的法律的制定程序而行。总之,修改权的集中和修改的系统性、程序性是立法权全方位设计法律理念的基本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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