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理论都不认为起诉权为民事当事人所独占,立法上不仅允许经营管理人按照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信托制度代替实体权利人行使诉权,而且普遍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6]。从20世纪以来世界司法改革的趋势来看,把诉讼当事人局限于必须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或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论断已经显示出狭隘和偏颇的一面,“在二元诉权向纯粹的程序性民事诉权发展的今天,脱离民事实体权利而享有诉权和行使诉权已不是令人困惑的事情。”[17]当今社会发展过程中权利多元化的现象已经愈发明显,传统的诉权理论应对不断涌现的新型权利形式和社会冲突已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实施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相对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而受损的公共利益则由于权利人分散或行使权利的主体缺位而不能或无法提起诉讼。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授权相应的国家机关提起诉讼或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是权利社会化之下诉权开放的一种体现,诉权的社会化是20世纪诉权理论的重大发展,这一发展不仅使得检察机关在公益代表的意义上获得的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合法性,而且一些社会公共团体也被赋予帮助特定社会成员寻求诉讼保护的权利[18]。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和社会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居于何种程序地位,是有关民事公诉制度争议的一个关键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澄清,是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提性命题。
从我国学术界现有研究状况来看,大致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处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因为代表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的起诉行为能引起诉讼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开始,检察员提起诉讼后声明诉讼请求,并有权要求法院传唤被告人应诉等。同时为了证明诉讼请求的成立,还要提出必要的事实证据,要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因此,出庭起诉的检察员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在诉讼中处于一般原告人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出席法庭起诉的检察员虽然是处于原告的地位,但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所决定,这种原告的地位又与一般的原告不同,它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享有一般原告所没有的权利,如有权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审查证据,对案件处理提供意见等。就区别于一般原告地位而言,这可称为特殊原告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处于社会公益代表人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处于公诉人的地位。这种观点提出了“民事公诉人”的新概念,主张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去,从方式上实现检察机关诉权的统一;第五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它所处的地位只能是法律监督者,当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其法律监督的特性表现在既是对民事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又是对权利人放弃诉权不当行为实行监督。在这里,监督权转化为起诉权[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