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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先例:中国审判机制改革的应然选择

  

  同时,遵循先例制度,可以迫使我们的司法审判人员学习、掌握已有的判决,透过判决去理解法律的真实目的,而不象现在这样,审判人员完全依赖于当事人提供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就可以作出判决的简单化审判过程,因为有先例在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审判人员摆脱权力对司法的干预,避免人情案的发生。


  

  其次,“先例判决”能够提高审判效率,更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将审判人员从简单的工匠工作中解脱出来,并使审判透明度和法院权威得到增强。尽管有人对此提出怀疑,但事实终归是事实,对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而言,严格遵照法律审判当然是应该和必须的,但遵循先例就是不严格依照法律吗?当然不是。因为,过去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甚至已经执行了的判决,同样也是审判人员严格依照成文法律作出来的,并不是审判人员独撰的。单个的执行成文法审判案件是可以的,“批量”的执行成文法,却反而就不是严格依法了呢?!而且,我们选择适当的遵循先例制度,并不强求只能遵循“先例判决”。更不是要刻意借此全面否定已有的成文法。而是认为我们的成文法律制度可以以一定的先例作补充。事实上,在支持搞先例判决的学者当中,也并不是都认为,我们只能就此就在中国建立“判例”法律制度,放弃已有的成文法律,而是强调我们所追求的“先例判决制度”,是在成文法必须被遵守的前提下的“判例法”制度,赞成先例判决制度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只能用“先例”来创造法律,而是要用先例判决制度这种方法来完善我们的司法体制,提高我们的司法效率。所以,那种认为遵循先例的目的是在于躲避成文法的看法,将彻底否定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认识是不正确的,也是片面的。


  

  再此,判例制度的确立,能够使我们改变司法活动是应该追求理性的,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


  

  长期以来我们总有这样的错觉: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和客观规律的反映。司法审判目的就是将这种理性,在社会实践中得以实现。但实践证明我们根本实现不了这个目标,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认识论方面的原因也有实际操作上的种种困难,但在我看来,实际操作方面的原因或许是最根本的原因。我们在前面对此进行过分析,我们的文化传统中,既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重经验和实证的体验,也缺乏大陆法系重理性和思辩的基础。在具体到法律传统上,中国的传统社会中,也不曾具有实行法治的尝试,没有自己赖以形成特色的因素。我们一直是在不断的摸索中延续着人类的文明。先例判决制度恰恰是这种不断摸索的继续。


  

  多年来,我们对判例法制度始终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误解,我们总认为,判例法制度是基于对法官的充分授权而运作的。现在反思种非理性的判断使我们发现,这种基于先入为主思路对判例法制度的认识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判例法制度并没有给予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


  

  在真正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中,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其实远比成文法国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小。一旦判例制度建立起来,法官不可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必须受已有示范裁判的拘束,审判案件的法官必须遵循先例,在不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可以自行裁决。也就是说,法官如果没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对判例的创新是极其困难,即使有充足的理由,改变判例的程序也是相当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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