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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供模式的转向

  

  日本也存在着多种协商取供形式,比如,占到90%以上的略式审判程序就是一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轻罪案件处理程序。其中,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于所管辖的轻微案件不开庭审理,类似于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又比如,适用于死刑、无期或者一年以上惩役、禁锢的重罪以外案件的简易公审程序则类似于美国的有罪答辩,被告人只要在审理开始程序承认被指控的罪状,法院就可以简化庭审调查程序,并且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的限制。[29]


  

  (三)小结


  

  反刑讯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共同课题,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值得我国在反刑讯制度的设计中参考。具体而言,至少可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一是西方国家在反刑讯的同时都没有完全抛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认罪。二是在反刑讯的同时必须寻求刑讯的功能替代措施,以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继续合作。三是在当今西方国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自白或者认罪仍然是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是基于控辩双方协商的一种双赢结果。


  

  四 从刑讯到协商:中国刑事取供模式的应然转向


  

  (一)从刑讯到协商的转向是中国刑事诉讼正当化策略调整的内在要求


  

  改革开放初期,控制犯罪的效率是当时刑事司法制度获取正当性的基础,刑事诉讼实践对刑讯逼供“阳违阴奉”自然就不难理解了。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应尊重和保障人权”等业已写入宪法,显然不可能再靠以暴力取供为中心的办案方式来维持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在新的时代条件下,伴随着社会治理的转型,[30]中国刑事诉讼必须调整其正当化策略,实现从刑讯到协商的转向。其内在逻辑机理是:刑讯是单向的、暴力的、问答式的,是权力意志支配下的产物,它展示的是国家权力的压制性和被告人的程序客体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由此产生的裁判结果自然怀有一种抗拒和排斥心理;协商则是双向的、合意的、互动交涉的,是诉讼民主自治的体现,它彰显了司法权力运作的文明性和被告人的程序主体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会认同和服从由此产生的裁判结果。


  

  (二)协商取供模式的正义性


  

  协商取供容易被社会公众批评为出卖正义,认为其违背了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的刑事法律原则,与正义的不可交易性理念以及探求真实的职权主义诉讼相冲突。但笔者认为,从刑讯到协商的转化,在深层次上契合了法律的本质,即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31]协商取供可以说是现实条件制约下能够采取的“最”正义的刑事执法模式。它的正义性主要体现在:


  

  1.在这种模式中,诉讼主体能够自主、平等、充分地进行对话和协商,进而达成共识性合意,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这就大大增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负载能力,从而能够更有效地回应刑讯清除以后社会对刑事诉讼的多元化需求。这一过程本质上体现了哈贝马斯所倡导的沟通理性精神,并因此实现了一种极具理性色彩的“协商性正义”。


  

  2.这种执法模式奉行的是现实性的而非理想化的正义观。在刑事诉讼领域,最理想的做法是国家对刑事诉讼活动投入足够的司法资源和先进的刑侦技术力量,从而使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经过正当程序予以审判且在发现案件真相后做出相应的裁判,以达致不枉不纵的境界。但就人类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看,这种理想化的正义注定是不可能实现的。由于法律实施的需要与保护公民自由的需要始终存在根本上的冲突,因此就人类社会实践的层面而言,刑事司法制度能够实现的都只能是现实化的、相对的正义,绝对的正义只存在于理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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