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取供模式的转向

  

  至于英国,19世纪时,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曾被认为违宪因而遭到禁止,侦查人员不得不主要根据口供以外的证据定案,但到了20世纪,法律慢慢地开始允许讯问并予以相应的规制,讯问的重要性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强调。及至20世纪80年代,英国皇家委员会甚至认为,在侦查中,最终在犯罪起诉中,没有任何措施能够替代讯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因而认可了仅为讯问而拘留嫌疑人的做法。[12]此外,英国治安法院审理即决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是通过认罪请求解决的案件,大多数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也都以被告人认罪而结案。一项调查表明,1978年,60%的案件是被告人认罪,1985年,被告人认罪率增加到70%,现在一直保持这一水平。[13]根据英国的司法惯例,作出有罪答辩的一般会给予1/3的量刑折扣,这对犯罪嫌疑人是颇有吸引力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


  

  正如达马斯卡(MirjanR.Damaska)所指出的,虽然所有的刑事司法系统都会采用某些机制来撬开被告的嘴,但这些机制在欧陆国家显得尤其有效。与普通法系统中的刑事被告不同,欧陆刑事被告不能选择是否接受司法讯问,而只有权一般性地拒绝回答或者拒绝回答某一特定的问题,但在实践当中,即使这种有限的权利也是很不可靠并常常被放弃的。[14]以德国为例,德国侦查人员较为重视口供的获取。依照1877年生效且迄今已修改160多次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及录音录像制度均未作规定,就体现了立法者的这一倾向。因此,对嫌疑人进行聆讯时并不必须有律师陪同。当然对这种陈述也不是必须进行录音或录像。实践中,在大多数案件中嫌疑人都没有坚持要求律师在场。[15]德国学者汤玛斯?魏根特也明确指出,在很多情况下,事实上最重要的证据方法就是嫌犯本人,因为他通常最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执法人员及法院都非常希望从被告处取得自白或陈述。[16]德国检察官决定追诉的案件中,以书面定罪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占了大多数。1997年,检察官申请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案件有68万件,这个数目占所有追诉案件的57%,即以正式起诉方式追诉的案件只占43%。[17]由此,刑事处罚令程序已经成为检法机关不可或缺的简易案件处理工具,而这种程序的适用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此外,在德国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经审辩双方协商后被告人默示认罪的案件。


  

  (三)日本


  

  在日本,被告人自白率高是日本高定罪率的重要原因之一。日本的侦查与起诉都依赖口供,在被告人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中,只有7%-8%的不认罪。在起诉的案件中,80%-90%的案件都是嫌疑人自白的,只有10%或者百分之十几的案件是被告否认犯罪,必须由法庭依通常审判程序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18]不仅如此,日本的刑事审判也非常依赖自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具有“无供不定案”的色彩。这是因为,没有被告人的自白,不仅检方不敢轻易起诉,法官也不敢轻易作有罪判决。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在日本,如果没有自白的话,法官将被告人无罪开释的可能性非常高。[19]此外,调查显示,在检察官起诉的案件中,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是依照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略式程序处理的,略式程序具有作为日本“刑事审判之脸面”的重要意义。[20]


  

  综上分析,被告人的自白或者认罪在西方国家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当普遍,对于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 协商取供:刑讯逼供的功能替代机制


  

  可见,一方面,刑事司法要尽快祛除刑讯逼供行为;另一方面,刑事司法又要充分重视被告人的自白和认罪在定案中的价值。这似乎是相互冲突、难以两全的要求。不过,西方国家近代以来,特别是20世纪以来的刑事诉讼发展,为我们提供了合理协调上述两方面要求的经验,这就是,把协商取供[21]作为刑讯逼供的功能替代机制,既可以由此获取足够的赖以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或者认罪,又确保了刑事司法活动的民主化、文明化。西方国家刑事司法协商取供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制约条件选择了不同的协商取供形式,主要有自白协商型与认罪协商型。前者指辩方与控方或者审判方经明示或者默示协商后作出自白;后者则是指辩方与控方或者审判方经明示或者默示协商后,对控方指控的犯罪表示承认或认可,由此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定罪量刑。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