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高”对“三低”的现实制约下,侦查机关为了完成诉讼职能和社会使命,似乎也只有刑讯一途了。当然,刑讯可能会造成错案,但作为侦查人员的办案手段,刑讯方便、省事,以刑讯获取口供的成本低,口供的证明价值却相对较高。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法院几乎不排除刑讯所得口供的重要原因。由此,倘若其他条件不变,即便立法全面吸纳了学者提出的改革方案,这种立法的实践命运也是可想而知的,那就是,由于别无选择,因而必然会将立法虚置起来,与此同时,调动其实践智慧,创造出各种变相的规避方法,隐形程序会由此滋生出来。正如德国学者伯恩特?舒勒曼(Bernd Schuenemann)所指出的,“富于成效的刑事追诉也是法治原则的要求”。[6]司法部门要生存,要确保基本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公众和刑事被害人惩治犯罪的要求,就只能通过起诉犯罪并有效清理犯罪得以实现。我们必须直面这个无奈的困境。
二 以人证为中心到以物证为中心
当然,在对侦讯与证明机制进行精心设计以封堵刑讯的同时,有学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当是弱化对口供的重视,大力推进科技手段在侦查取证中的应用,实现从以人证为中心向以物证为中心的转变。受此影响,某些基层检察机关正在尝试所谓“零口供”的审查起诉模式,按照这种模式,检察机关在审查移送的案件时,将口供证据视为不存在,只根据其他证据来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引导侦查人员更为关注口供以外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明显的乌托邦色彩,在当下中国基本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两方面:(1)中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能够投入侦查活动中的司法资源必然是相当有限的,因而期望在短时间内侦查技术手段和水平有根本性的提升是不可能的。(2)以物证为中心的定案方式不仅在中国不具有可行性,在当今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也不是一种现实图景。笔者发现,尽管诉讼观念、诉讼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它们在成功遏制刑讯行为的同时,其理论与实务都重视被告人的自白和认罪答辩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零口供”定案在西方国家绝不属于常态,只是出现于少数案件中。
(一)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等国,自白在整个证据价值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较之于其他证据,自白作为有罪认定的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美国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JohnH.Wigmore)曾引用数位权威法学家的观点说:“他们确信自白归入绝对最有影响的一种证据”。[7]在多数刑事案件中,自白对指控有着重要意义,往往是其胜诉的关键证据。1966年美国洛杉矶郡代理地方检察官的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4000宗案件中,有自白的案件占47%左右,而同期纽约市地方检察官的调查表明,在多年受理的杀人案件中,有自白的案件占68%。在英国伦敦和伯明翰,1980年所调查的刑事案件中,自白证据占50%,在1978年Worcester。刑事法院对394名被告人案件的调查中,被告人向警察做出白白的人数达70%。[8]
1988年,美国司法部的一个调查报告表明,在警察因重罪而逮捕的100个案件中,除去被法院驳回的案件和转交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外,由法院继续审理的55件,其中只有3件正式审判,54件定罪,52件以认罪协商结案,占定罪案件的96.2%。而在检察机关因重罪起诉的100个案件中,除去被法院驳回的案件和转交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外,由法院继续审理的84件,只有9件通过正式审判,82件定罪,75件以认罪协商结案,占定罪案件的91.5%。[9]另据统计,1994年,美国各州事实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有89%是通过认罪协商的方式做成的,5%是法官审判做成的,其余6%才是以陪审团的方式做成的。[10]而在被告人没有自白或者认罪因而由法庭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其主要的定罪根据是情况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也就是证人的证据。[11]申言之,连美国这么经济发达和格外注重被告人正当权利的国家,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审判中,裁判者赖以定罪的主要证据类型是证人证言,是人证而非物证,更不要说强调案件实体真实的欧陆职权主义国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