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进一步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此外《,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就有关司法解释的报送和接收、审查工作的分工负责、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纠正程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出台,解决了当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或者司法解释互相矛盾的难题,也重申了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所拥有的立法权与监督权。司法解释毕竟只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有关法律、法令给予的说明、补充和完善,它没有权力代替现行的法律、法令,我国立法权的行使者主要是人大而不是司法机关。
(三)司法审查
现代宪政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26]什么是违宪审查呢?就一般意义上讲,它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当违宪审查权由司法机关行使时,便叫做司法审查,最典型的例子即是美国。1780年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在审理“霍姆斯诉沃尔顿”一案中,宣布该案所涉及的1788年通过的一项法律违反了新泽西洲宪法,从而开创了州法院审查州立法是否符合州宪法的先例;1803年美国联邦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审理判决,则开创了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立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宪法惯例。美国也因此被称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母国。违宪审查并不同于司法审查,后者实际只是前者的一种具体行使方式。在实际的宪政实践中,违宪审查可以由不同的机关来进行,包括立法机关审查、普通法院审查和专设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的职权,因此,我国宪法实施监督的法定体制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
这里举一个案例以说明有关问题。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3日,本案二审判决尘埃落定。齐玉苓获赔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8千余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齐玉苓案在社会上及法律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黄松有法官在就此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但实际上,齐玉苓案仅仅是将宪法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而美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则是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确立的是违宪审查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