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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的深处走来(下)

  

  1.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命权。根据宪法和人大组织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检察长等检察院领导人员的任免权规定与人们法院组织法类似。


  

  2.审议工作报告。每年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县级以上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样是每年度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这是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一个重要体现。人大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有权通过投票表决是否通过,但对报告不通过的后续处理程序并未做相关规定。[14]


  

  3.其他监督权。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刻认识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报告工作,还包括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接受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接受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邀请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公开审理案件,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重视同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的联系制度,接受人大代表检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的评议,主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并征求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意见等。但其中有些规定——如人大可以对法院裁决进行质询,法院也应当对该问题进行复查并向人大汇报等——在一些学者看来是侵犯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并引发了法学家关于“个案监督”的争论。[15]


  

  (二)司法机关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领导我国的各项事业是我国政治制度的一大特色,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一领导地位的合法性。因此,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不容置疑,毋须争议。但是,中国共产党以什么样的方式领导司法工作?是不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司法工作意味着中国共产党全面介入甚至代替司法工作?如何以一种更合理的方式在坚持和完善这种领导的同时又能保证司法机关职权的充分行使?这是司法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


  

  建国以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共产党没有能够很好地解决执政方式的问题,以致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变成了党政不分或者以党代政。邓小平同志清楚地意识到了政治体制中的这一严重弊端,一再强调要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他把解决党政分开问题和中国共产党如何实现领导的问题看作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内容,明确指出,一方面,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不能动摇的;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要善于领导,党政需要分开。这也同样适用于解决执政党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事实上,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执政党的领导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间逐步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而合理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是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在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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