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初期,我国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把国家的最高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检察权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以宪法及法律的形式将国家基本权力分别授予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即采取以一机关为主而辅以其他机关执行国家权力的形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并把普通意义上的检察权上升为一项基本国家权力——法律监督权。
为什么检察权会被上升为法律监督权呢? 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当然享有对其他机关的立法及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但由于任务的繁重,使其难以全面地担负起这一责任。因此,有必要像授予行政权、审判权等一样,将法律监督权授予专门机关行使,这一机关就是检察机关。为什么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呢? 社会主义制度是一种高度民主和高度法制的社会制度,它客观上要求建立一个监督法律实施的专门机关。而检察制度的原有属性及发展趋势,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奠定了基础。其理由包括:首先,世界上建立检察制度比较早的国家的检察官都是由国王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演化而来,这些官吏原本就具有维护国家法律实施的责任。其次,检察制度的发展始终与国家机器的强化和中央权力的集中相伴随。为了实现这样的政治目的,它一直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责任。再次,公诉制度中伴生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进行监督的刑事司法监督制度,为检察机关全面实施法律监督权奠定了基础。苏联检察长监督模式及理论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自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性质得到确认。
(二) 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特点
虽然承继了前苏联检察长监督的若干特色,但作为我国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实践经验的产物,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其自身的许多特点:第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是因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而成立,是国家众多的行使法律监督权机关中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既不是最高的法律监督机关也不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人民法院便具有对内部审级监督及对外的行政诉讼监督权。第二,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原则,既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又服从同级(地方) 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与监督。这样的检察监督系统不是一个统一的、集中的系统,具有国家司法性质;同时又因其服从全国统一的检察长领导而具有政府行政性质。第三,我国检察监督的范围较小。集中体现在刑事司法监督方面,即传统的公诉权实施过程中伴生的立案、侦查监督等内容。第四,我国的检察监督的措施及效力有限。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来自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同时又受检察系统上下级关系的制约。因此,我国检察机关除了传统检察权(公诉权) 拥有的侦查、指挥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权力外、仅对一般公职人员及机关管理行为具有建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