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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局限性及其重构

  

  检察长法律监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检察长监督是检察长(检察机关) 对国家法律监督权的集中体现,是苏联最高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二,检察长监督的范围极其广泛,包括对一切执行管理机关、企业事业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法律监督;对调查机关、侦查机关、法院、拘留监禁场所进行执法监督;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预防犯罪,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三,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统一集中的系统,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总检察长只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由上级检察长任命。其四,检察长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除对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之外,“不照顾任何地方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和部门的影响。”[9]各级检察长统一服从总检察长。


  

  其五,检察长实行法律监督具有一切严厉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依照一般监督程序对执行、管理机关极其工作人员的不合法文件及行为提起抗议、撤销或中止;依刑事诉讼程序对侦查、调查、审判机关的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合法行为予以撤销、制止或中止;自行决定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员或被告人进行侦查或提起公诉或停止一切这方面的行为。


  

  苏联检察长监督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实现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模式,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或检察长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性质,而极少反映传统的检察机关作为行政部门的下属机关行使公诉权、侦查权等性质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讲,苏联的检察长(检察机关) 只把传统意义上的检察权的内容(公诉权、侦查权) 的行使作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手段。据此,将检察权归于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中,即检察权集中反映了国家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及其制度也就不难理解。


  

  三、检察权的异化: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及其特点


  

  如果说,前苏联的检察长监督制度是对国家法律监督权制度的丰富与发展,那么,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则可谓是对法律监督权制度的修正与变革。我国从宪法的高度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而实质上检察机关只从传统检察权实施方面履行其国家职能,即如果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履行了国家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权等于法律监督权,则无异于是承认检察权的异化。


  

  对此,必须从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内容及特点进行分析。


  

  (一) 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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