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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局限性及其重构

  

  (二) 国家利益与国家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


  

  由检察长(检察机关) 统一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苏联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以后,列宁提出“, 法制原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巩固社会主义国家的决定性条件之一”[5]。国家法制原则集中表现为社会主义制度中法律制度的统一与正确实施,而其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有一个保证法律在全苏联统一、正确实施的机关。


  

  在当时,关于是否成立这样一种机关曾出现极大争论,主要表现为苏维埃等一般监督机关、行政法院、检察长(检察机关) 三者之间监督的选择[6]。为什么在这一重大争论中选择了苏联检察长(检察机关) 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呢? 其原因不外乎:第一,虽然早在苏维埃建国初期就有一系列对法律实行监督和检查的机关,如各级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司法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地方机关、工农检察院、中央主管部门等,但这一法律监督系统的作用显然是不够的,特别是对省一级地方执行委员会缺少监督;同时,在对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机构、组织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带有明显的主管部门的性质,致使当主管部门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可能牺牲或损害国家利益。此时,一个统一的、集中的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产生极为必要。第二“, 与建立检察机关的思想对立的是1922 年提出的行政法院的思想。”[7]这一思想的实质在于:不设置作为专门的执法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而赋予全体公民以权利,使他们有权对地方行政权和公职人员的不合法行为向特别行政法院提出控诉。但是,由于依照这一思想建立的行政法院是隶属于省执行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组成的,这样便使公民控告省执行委员会的行为不合法,便存在矛盾。第三,在苏联内战争结束以后转向和平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新的客观条件要求苏联国家机器及法律体系必须进行重大的变革。并且,随着国内阶级斗争形式和犯罪性质的改变,也需要对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作相应改变。如此一来,统一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建立便成为极其重要的法制工作。


  

  二、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权的集中实现


  

  (一) 前苏联检察长监督制度的形成


  

  在与一般权力机关的监督制度、行政法院监督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维护统一法制的实施,在达成建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前提下,对如何确定检察长监督的组织原则与职权问题曾有过极其激烈的争论。其焦点在于是否实行集中的、不受地方影响的、以中央国家政权名义进行工作的检察机关来监督是否准确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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