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本土化构建

  

  第三,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客观上强化了打击犯罪,弱化了人权保障的倾向。我国正处在新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犯罪案件的增长几乎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避免的“副产品”。据有关部门统计,198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260万件,1996年则上升至523万件,1999年达623万件。[12]案件数量增加的结果使侦查部门的负担过重,而案件质量无明显提高。而且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犯罪数量大幅度增加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的“爆炸”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一方面,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将侦查部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可能导致侦查效率的进一步低下,甚至促成反侦查力量的强大。另一方面,侦查技术水平还相当落后,我国的财力还不足以给侦查部门更多的投入,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进一步加大办案成本和办案难度。因此,是否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艰难的抉择。


  

  另外,良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建构需要与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结亲。再好的制度设计没有与之相应的司法人员相匹配也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在诉讼制度改革中,一些动人的方案就是由于司法人员素质过低而难以实行。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不考虑我国司法人员的现状。也许,“方向和目标是不难确立的,但是如何在实现这些方向和目标的过程中,克服一系列的体制和观念方面的障碍,却是极为艰巨的课题。”[13]


  

  (二)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资产阶级在争取“自由、平等、人权”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是对刑讯逼供等任意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情况的彻底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深刻地折射出了人类在同野蛮作斗争中感悟到的文明思想的光辉。这一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理当为我们所承继。然而,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我们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将由于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都原则上排除在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之外。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则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场。理由是:


  

  第一,禁止非法取证的必然要求。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还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立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宪法亦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资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禁止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在我国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特别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排除在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之外是有着相当充分的法律根据的。然而,到目前为止,还很少见到非法言词证据被排除的案例发表,这说明,司法实践与法律的规定还有相当的差距。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