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完善诉讼期间制度。诉讼期间制度是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时间限制,是落实及时原则的重要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立案期间、管辖权异议期间、举证期间、审理期间等期间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在促进诉讼进行,防止诉讼迟延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变更诉讼期间的自由度过大。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须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不可抗拒的事由”、“正当理由”、“特殊情况”等作出界定。另外,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间的理由究竟是什么也无据可循,完全由法院自由决定。这就给法官任意延长审限提供了便利条件,为诉讼的及时进行埋下了隐患。(2)法官可以利用程序转换而变相延长审理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三个月内及时结案。(3)中止诉讼期间易被滥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种类繁多。例如有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鉴定中止、审计中止、请示中止等。由于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各种中止的启动法院有相当大的自由决定权,审判人员常常利用各种期间中止来掩盖超期审判,导致诉讼迟延。(4)缺乏违反诉讼期间的责任追究机制。这些问题的存在抑制了诉讼期间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直接影响了诉讼的及时进行,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