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简易程序。二战后,由于全球经济全面恢复,有限的司法资源机械地依常规诉讼程序进行运作已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的需要,各国逐步建立了能减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促进诉讼进行的简易程序。例如,美国1976年开始进行的对于民诉规则的全面修改,以及1990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英国1994年4月正式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日本1998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完善,使之成为了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程序制度。[5]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42条至14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传唤方式、独任审理以及审理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外,1992年7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我国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混乱。这些问题都会影响诉讼的及时进行,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
(四)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审理程序设置简便、调解和审理一体化、适用案件的标的额较少、审理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运作,其有利于小额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实现裁判请求权,也有利于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的及时进行。因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新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例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小额索赔程序(the small claims track)。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韩国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可以说,通过设立适合小额纠纷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以促进诉讼的及时进行和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特点,但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为了推动诉讼的及时进行,进一步落实及时原则,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我国有必要顺应世界改革的潮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