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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修订应当考虑的若干层面

  

  (五)证据交换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当是相辅相成的。但是,《民诉证据规定》34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力图在诉讼的某一阶段实行“证据关门”,而这种失权效力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却受到了极大的削弱。例如,根据《民诉证据规定》40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可以进行两次甚至两次以上。对此,《民诉证据规定》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民诉证据规定》23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民诉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民诉证据规定》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如果单从适用《民诉证据规定》40条的规定来看,则《民诉证据规定》19条、第23条、第25条、第54条的内容只是形如虚设,并没有实际约束效力。因为《民诉证据规定)第40条的内容表达得十分明确,即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后,为了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证据即可提出新证据,在此悄形下,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证据交换。也就是说,通过第一次证据交换之后,当事人可不受(民诉证据规定》第19条、第23条、第25条、第54条的限制,甚至除了可以申请鉴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还可以提供其他类型的新证据。因此,笔者建议,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在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结束之前实行“证据关门”似应更为妥当。对此,可以裁定的方式终结这种审前程序。因为,证据交换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摸底的过程,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交换彼此在第一次交换当中所没有提交的证据,这是第一次证据交换所带来一种预期后果,是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主要问题逐步缩小差距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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