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上,应建立沉默权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交叉询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对此理论界已有不少的论着问世,在此不必赘述。
2.要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所谓司法体制是指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将执行一定司法任务的司法机关按一定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体系和方式。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这种体制的缺陷主要在于:第一,公安机关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极易导致司法权受行政权的非法干涉;第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要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第三,司法机关内部还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第四,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与三者之间的互相配合是相矛盾的,实际上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模式是三机关流水作业的线性结构,而不是法官主导的控辩对抗的非线性结构。这些缺陷都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难以保证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目的,难以真正体现刑事诉讼公正的内在价值。因此必须按司法独立原则和抗辩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15]。
3.要使司法人员真正树立法律至上、公正司法的法律价值观,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提供观念上的保障。
制定公正完善的法律程序,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还仅仅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价值的客观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主观条件。观念不转变,再好的法律程序和司法体制,在实施过程中也会走样。只有司法人员真正树立了法律至上、公正司法的法律价值观,不唯钱、不唯权、不唯上,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只以法律作为裁判的标准,才会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
确立法律至上、公正司法的法律价值观,必须使司法人员在思想上确立诉讼公正观念、法律至上观念。
首先,司法裁判缺乏公正,必然使社会公众对法律失去信仰,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16]。但是这种裁判结果公正还依赖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没有过程的公正不可能有结果的公正,而没有结果的公正则过程的公正就毫无意义。因此,诉讼公正观念应该是诉讼过程公正与诉讼结果公正的统一观。我们的司法人员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影响,往往只追求所谓结果的公正,但实际上这种没有经过公正程序而获得的结果即使是公正的,也只是偶然性的结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只有首先保证诉讼在程序上是公正的,才会形成公正的裁判,而从程序公正到裁判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观念上要有公正司法的观念。
其次,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以什么为标准进行司法,是以领导人的意志或是以某集团、阶级、政党的一己之私为标准,还是以法律为标准?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却使我们的许多思想家、理论家和司法工作者欲言又止,深受内心良知、理性的痛苦煎熬。过去长期的政治斗争使这些人心有余悸,生怕祸从口出。好在邓小平同志生前就讲过:“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7]。同样,领导人的讲话再重要,执政党的政策再正确,在没有法律化之前,司法人员只能按现行法办案,否则所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纯粹成了一句空话。作为现代法治基本标志的“法律至上”,要求司法人员不应有任何人格化的服从,“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