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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下)

  

  俄罗斯、中国虽然也把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但由于没有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意义上的陈述,没有规定询问当事人制度,因而,从当事人的角度说,他很难能区分和辨别其陈述的不同诉讼意义,无从了解法官是否会把他的陈述作为证据来对待;从法院的角度说,它也无从运用一定的程序向当事人表明欲将其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从而也就谈不上对拒绝陈述的当事人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这或许可以解释我国民诉法为什么会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五)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价值


  

  如何对待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大体上有两种:一是将当事人接受法院询问后所作的陈述作为普通的证据来对待,这种证据并没有不同于一般证据的价值,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仅是为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开辟了道路,但并没有把它作为具有更高证明力的特殊证据,因而法官要像对待其他证据那样,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自由心证。在一方当事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后,法官可以因为有利证据增加,证明力总体更强而作出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认定,也可以认为虽然有利证据增多,但尚未使自己形成确信而仍然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事实认定。德国、奥地利、日本,我国澳门和我国台湾地区是如此,法国、意大利对待非决讼性宣誓时亦是如此。二是将其作为决定诉讼胜负的方法和作为一般的的证据方法并存,在既规定宣誓决讼又规定非宣誓决讼的法国、意大利,采用宣誓决讼时便赋予当事人的陈述决定诉讼胜负的效力。宣誓决讼与其说是证据规则,毋宁说是由法律确定的一种决定诉讼胜负的特殊方法。因为当采用这种方法决定诉讼胜负时,当事人再也不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法官不能对当事人宣誓后的陈述进行自由心证,也无需考虑自己对待证事实是否已形成心证,他们仅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宣告诉讼的结果而已。


  

  英美法系既不因为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而限定它的证明作用,也不因为他们宣誓后作出陈述而赋予它特别的证明价值,当事人作为证人的一员,与普通证人一样,在法庭上回答问题,接受质询,事实的审理者是根据交叉询问的结果来确定其证明力。


  

  在前苏联,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虽然在理论上亦是证据的一种,但无论是在诉讼理论中还是在审判实务中,原苏联反对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充分证据。原苏联的学者以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自己的诉讼利益为标准,将其分为确认与承认两种类型,并赋予它们不同的诉讼意义。承认是指当事人所作的违反自己诉讼利益的陈述,因而即便承认是法院有待查明事实的唯一证据,法院也可以依据承认来认定事实;确认是当事人所作的符合自己的诉讼利益的陈述,因此“单单是一项当事人关于事实的确认,并不能作为这一事实的充足证据。……只有在当事人的确认经其他证据充分证实的情况下,才能根据这种确认来确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7]]苏联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仅以当事人未经其他证据证实的确认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也一贯地予以撤销[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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